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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诉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

上诉人赵某因诉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汉阳社保处)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汉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汉阳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武汉轮胎厂职工(1969年下放、1974年参加工作),1984年10月,原告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厂方申请停薪留职,经厂方同意准许其停薪留职两年。1986年11月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原武汉轮胎厂多次做原告工作要求其回厂上班,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职”。1986年12月26日,原武汉轮胎厂经研究作出《厂部对劳动人事科的批复》(武轮政字(86)第X号)决定:“对赵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予以除名”。2002年11月21日,原告向汉阳社保处申请办理流动就业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被告审核,原告应补缴养老保险金自1994年1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13141.86元。根据被告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进行了补缴。2010年8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核定原告退休养老保险金时,在其个人档案中发现,原告所在单位原武汉轮胎厂已于1986年12月26日对其予以除名(经本人同意)。被告根据《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核定原告退休费为845.62元。为此,原告认为自己并非被原工作单位除名而是自动离职,被告未将原告自动离职前的工龄与开始在流动窗口缴费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违反了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X号、劳办发[1994]X号和劳办发[1995]X号文件的要求,使原告退休费减少并无法办理医疗保险,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相关规定,被告汉阳社保处是本辖区社会保险管理的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具有办理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业务,筹集和支付养老保险金等职责。2010年8月,根据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申请,经被告审核,原告已于1986年12月26日被原武汉轮胎厂作除名处理,依据《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的审批手续,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政策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1986年12月从原工作单位“自动离职”而非被“除名”,被告没有按照劳动部[1994]X号、[1994]X号和[1995]X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告“自动离职”前的工龄与开始缴费后的工龄合并为连续工龄,只将1994年1月起缴费的时间作为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致使原告工龄时间大大缩短,退休工资因此打折扣,并且无法办理医疗保险的主张不符合退休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依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和《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和武汉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的规定,对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计算其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原劳动部这一规定,武汉市对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统一规定为1994年1月1日起,即对1994年1月1日前除名人员只承认实际缴费年限,不承认视同缴费年限。故原告主张的连续工龄计算与退休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相悖,被告对原告工龄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已经按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其核定退休费、办理退休手续,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又未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足保费,且所诉请求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将原告“自动离职”前的工龄和缴费后工龄合并为连续工龄,并补办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诉前未提供,也未提交原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为武汉南方轮胎有限公司(原武汉轮胎厂)2O11年3月作出,该证明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撤销除名决定的依据。劳动部[1994]X号文第一条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而上诉人的离职是经过本人申请后,得到厂人事部门的同意并报请厂部批准的,完全某是“擅自离职”(以上事实有原武汉轮胎厂劳动人事科的报告为证)。既然不是擅自离职,根据以上条例规定当然也就不应该定性为“自动离职”,应该定性的是“正常辞职”。因此厂方当时将上诉人的离职作自动离职处理是错误的,予以除名就更错上加错,因为除名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针对违纪职工的一种惩罚措施。上诉人的离职既没有违纪,也没有违规,对其施加这一惩罚措施显然没有道理,也不符合相关的政策法规。这就是当时的客观事实,也是厂方于2O11年3月能够给上诉人出具收回除名证明的原因。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两次指出,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退休养老保险金时,在其个人档案中发现,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原武汉轮胎厂己于1986年12月26日对其予以除名(经本人同意)。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原武汉轮胎厂劳动人事科的人员,对劳动人事方面的政策法规应该了如指掌,却对上诉人做出了违反政策法规的除名处理,可以确认当时的经办人员的做法是明知故意行为,是行政乱作为。上诉人在不了解真情的情况下认同了这一处理,是受害者,理应得到同情和理解,并给予妥善的解决,而不是将此当成驳斥和责难受害者的借口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劳动部下发的针对除名和自动离职的三个文件的解读是片面和曲解的。正确理解劳动部下发的三个文件,即使上诉人的除名没有被原单位收回,仍旧是自动离职并除名,也应该将其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审法院针对本案判决的依据,除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劳动部1995(X号)文件的第三条外,另一判决依据是《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文件中的第九条第三款和文中所写X号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委托的辩护人自己撰写制定根据也无法考证的文件条款,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违背了相关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劳动部颁布的政策法规解读有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审核不到位,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尽到责任。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汉阳社保处答辩称:被上诉人按武汉市2010年度退休标准核定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工龄认定,是严格执行劳动部[1994]X号和[1994]X号及《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等文件。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9日制定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其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关于除名、自动离职有关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根据武政[2007]X号文,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1月1日,除名、自动离职相结合制度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4年1月1日,即对于1994年1月1日前被除名、自动离职的,只承认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承认其视同缴费年限;1994年1月1日以后被除名、自动离职的承认其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定上诉人退休费845.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汉阳社保处具有办理本辖区内社会保险退休审核等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汉阳社保处根据上诉人赵某已于1986年12月26日被原武汉轮胎厂除名的基本事实,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和《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X号)及武汉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武劳社中[2007]X号)的规定,对上诉人赵某按实际缴费年限为其核定退休费、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自动离职”前的工龄和缴费后的工龄应合并为连续工龄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的规定不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汉阳社保处违反规定核定缴费年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既未提出申请,也未缴纳相关费用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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