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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本人所属甘G-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X村X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被害人冯某芬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冯某芬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冯某芬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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