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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甘州区X街派出所民警。

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某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讼代理人陆永达,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某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夏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经

事先预谋,在甘州区X街口附近以按摩为由,由邓某将被害人魏某戊诱骗至东街一租房后,被告人夏某伺机进入该租房,将被害人魏某戊随身携带的10000元现金盗走。

二、妨害公务罪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伙同邓某再次预谋作案,当邓某在东街农业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碰到东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路过,邓某遂上前与王某甲搭讪,提出带王某甲去按摩。该王某甲边假装同意,一边用电话给所领导汇报,伺机抓获邓某。王某甲随邓某到东街X号一平房内,等待支援准备抓获邓某时,邓某有所警觉逃出门外,此时某告人夏某及邓某成到了现场,王某甲口头亮明了警察身份。被告人夏某明知王某甲是执行职务的民警后,仍与邓某、邓某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邓某、邓某成逃跑,被告人夏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受伤照片,被害人魏某戊指认被盗窃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对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盗窃罪,被告人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与邓某系夫妻关系,认定被告人盗窃现金一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

关于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某认为,被害人没有着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况且邓某也不是正在实施犯罪,被告人夏某并不明知被害人是在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夏某伙同邓某事先预谋,在甘

州区X街口附近以按摩为由,由邓某将被害人魏某戊诱骗至东街一租房后,被告人夏某伺机进入该租房,将被害人魏某戊随身携带的10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及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伙同邓某再次预谋作案,当邓某在东街农业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碰到东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路过,邓某遂上前与王某甲搭讪,提出带王某甲去按摩。该王某甲边假装同意,一边用电话给所领导汇报,伺机抓获邓某。王某甲随邓某到东街X号一平房内,等待支援准备抓获邓某时,邓某有所警觉逃出门外,此时某告人夏某及邓某成到了现场,王某甲口头亮明了警察身份。被告人夏某明知王某甲是执行职务的民警后,仍与邓某、邓某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邓某、邓某成逃跑,被告人夏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伤后未住院,支付门诊医某、医某费3022.59元,支付法医某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1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我妻子在东街农业银行门口拉了一名客人到房间,不知什么原因,这个人抓住我老婆不放。我事先并不知道他是警察,为了让妻子逃脱,我在他头上打了一拳,血流出来了;我妻子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和我一起的邓某成在他头上打了一拳。他们两人跑了,我被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1年8月15日我去单位上班,我在东街农业银行碰见一个女的说领我去按摩。我意识到这个女的与近期以色情引诱的盗窃案有关,我就给所领导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到房子里,我就以各种借口拖延时某。那女子感觉到不对就想跑,我就追出门将她抓住。这时某胡同口跑来两个男子,他们三人就打我、咬我。我一手抓的女的无法掏工作证,就说我是警察,你们还敢打警察吗之后他们跑掉了两个,抓住了一个。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月15日这天我在家休息,听到街门口吵闹声很大。我出了门看见派出所的王某甲官抓的一个外地某子,满脸是血。我在院子里就听见王某甲官说我是警察,你们还敢打警察的话。王某甲官说附近有人吗,快打电话报个警。我就用我儿子的手机打了“110”。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在这起案件之前,我们派出所就接到几起类似的案件,但一直没有破获,我们也进行了部署,要求全所干警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某告。那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情况快来。我听他的意思是发现案件线索了。由于正值上班时某,车不好打,去的晚了。

5、王某甲对被告人夏某的辨认笔录。

6、王某甲受伤的照片。

7、甘州区X街派出所的说明。

8、被害人王某丙《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某、鉴定费发票等。

9、被告人夏某身份证明。

上列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甲《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辩护某关于“被告人夏某盗窃现金一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的辩护某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现金的时某、地某、数额与被害人魏某戊陈述的完全一致,且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看,照片中背景实物与被害人魏某戊指认现场照片的背景实物也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夏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辩护某的辩护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某关于“王某甲没有着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邓某也不是正在实施犯罪。被告人夏某并不明知被害人是在执行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某由,经审理认为,当王某甲与邓某在房间内周某时某娟向门外跑去,说明邓某已怀疑王某甲不系普通上当者;王某甲在抓住邓某时,被告人夏某等从巷道内跑出解救,在殴打王某甲时,该王某甲亮明了警察身份,但被告人夏某、邓某等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撕咬。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及其辩护某的辩护某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与其妻邓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中医某费3022.59元、鉴定费10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350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护某823.48元计算标准合理,均应予以支持。所主张赔偿的营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系法医某定时某估计数,且载明“供参考”。由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仅以法医某定书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可保留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某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某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某费

3022.59元、误工费350元、护某823.48元(14天×58.8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元(28天×5元),合计5436.07元。除已付的1500元外,其余393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

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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