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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乡X组。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还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未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2011年6月,原告把小孩带回娘家,被告两次跑到原告家中拿刀威胁原告的父母,要将小孩带回,对原告也是非常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希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三张处方(其中二张是小孩刘某希的,一张是李某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和小孩生病时不闻不问。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小孩情况属实,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只打了原告一次,对原告没有不闻不问,对家庭没有不负责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较关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署名刘某希的处方有异议,对其他两张处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人刘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家隔得比较远,对原、被告相处的情况不是很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不具证明力;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辩称观点的证明力有限。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希。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小孩生下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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