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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X乡X村X组。

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耒阳市灶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X区X巷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衡阳市X镇X街X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黄某和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17时05分许,被告黄某驾驶属于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14公里+800米地段时,遇原告吴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黄某所驾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大客车前端与两轮摩托车尾端相接触,造成原告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市X区大队下达了衡公交珠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吴某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五级、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伤残。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黄某、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住院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终生护某、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856.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吴某的身份及事发时的年龄状况为58岁;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黄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3、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证据4、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耒阳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证据5、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吴某的损伤分别构成5级、8级、9级伤残,需要终生护某依赖;

证据6、原告吴某入院前门诊抢救费用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31477元,入院前门诊抢救费335.00元;

证据7、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梁隆玉为原告吴某之母,吴某是梁隆玉唯一的儿子;

证据8、衡阳市X区凯溢油脂经营部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自2008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珠晖区凯溢油脂经营部上班,属衡阳市X区凯溢油脂部员工,在城市具有固定的工作岗位;

证据9、原告吴某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吴某在城市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证据10、蒸湘区X村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自2008年3月开始一直租住在城市;

证据11、原告吴某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吴某所花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的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

被告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部分不持异议。

被告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辩称观点。

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本案中三责险有20%的免赔率和500元的免赔额,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终生护某依赖,向法院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为支持其辩称观点,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20%的免赔率和500元的免赔额。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物目录进行核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某和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对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3即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据4即保险单,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险耒阳支公司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有异议,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即原告的门诊抢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药费发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即衡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即衡阳市X区凯溢油脂经营部证明,原告同时提供了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蒸湘区X村居委会的证明,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法医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对原告吴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被告黄某、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认为评定的伤残程度过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5日17时05分,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14公里+800米地段时,遇吴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黄某所驾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临危处置不当,致使大客车前端与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衡公交珠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77天,并于2010年7月2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肩锁关某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腹股询外伤性斜疝修补术。原告吴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伍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需终生部分护某依赖,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出院后一次性给予陆仟元再次手术费。湘x号车的所有人为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黄某。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吴某父亲已去世,母亲梁隆玉年龄为81周某,吴某是梁隆玉唯一儿子。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32.50元。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某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

原告吴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1832元(住院医药费131477元、门诊抢救费33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124元(12元/天×177天);3、住院期间护某28787.28元(职工平均工资81.32元/天×177天);4、误工费15288.16元(职工平均工资81.32元/天×188天);5、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6、残疾赔偿金218667.24元(16565.70元/年×20年×66%);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0元(11825元/年×10年);8、出院后终生护某351302.40元(按职工平均工资2439.60元/年×12个月×20年×护某依赖程度60%);9、法医鉴定费75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913981.58元。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对护某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18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比较合适。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黄某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均无异议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医疗保险基本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原告所使用药物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药物名称及相应医疗费用额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据票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由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扶养对象为其母亲,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年龄为81周某,且没有其他的扶养人,本院支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吴某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需终生部分护某依赖,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某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确定护某的赔偿系数为40%,确定护某期限为20年。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了较严重的损害,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偏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过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31832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31477元、门诊抢救费33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124元(12元/天×177天);4、住院期间护某8009.25元(45.25元/天×177天);5、误工费15288.16元(81.32元/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218667.24元(16565.70元/年×20年×66%);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3元(4310元/年×5年×66%);8、出院后终生护某132144元(16518元/年×20年×40%);9、法医鉴定费750元;10、交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9837.65元。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案。对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黄某、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道德确定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人保财险耒阳支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衡阳市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按责分担。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即被告黄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吴某不负责任为基础,确定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驾驶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请求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55983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1370.12元,下余部分88467.53元由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1832元应从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4元,由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银花

审判员刘正良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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