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符某瑞之妻。

诉讼代某人孙琛,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某人赵家先,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符某瑞之子。

法定代某人朱某某,系符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符某瑞之父。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靖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丁、朱某某、符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丁、朱某某及其代某人孙琛、赵家先和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于2009年2月21日在曲靖市麒麟区故意伤害致死符某瑞及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等人于2009年3月13日在贵阳市绑架肖某己并抢走肖某己财物。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及报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在故意伤害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戊是从犯,对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应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丁、朱某某、符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致死符某瑞,应赔偿因此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共计x.9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在绑架中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故意伤害和绑架,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大,在绑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辩称,未在伤害现场,未参与殴打符某瑞,在绑架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21日,符某瑞(生于1974年5月8日)在嫖娼时被被告人黄某戊等人将其钱夹内的人民币调换成假币,当晚19时许,符某瑞在麒麟区X村X路上找到卖淫人员索要,被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殴打,符某瑞在奔跑的过程中被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吴某某等人追至南关职中路“东方明珠”旁,刘某某持刀砍符某瑞头部,黄某戊、陈某某等人围着符某瑞拳打脚踢并用甩棍殴打,后刘某某持刀朝符某瑞腹部捅了一刀,导致被害人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刘某某、黄某戊又返回现场将作案的刀捡了丢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21日20时40分,曲靖市麒麟公安分局寥廓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曲靖市麒麟区X村发现一具男尸,民警赶到现场,确认死者为符某瑞,已被人用刀杀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为位于麒麟区X路X村X号“稀奇世界”门口路面上,“稀奇世界”店面东侧墙角以北x处的人行道边缘的路面上有符某瑞的尸体。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符某瑞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符某丙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基因,符某孟德尔遗传规律。

4、尸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符某瑞头部有多处砍切创,左侧胸部锁骨中线上第四肋平面有一刺创,剑突左上侧有一刺创,背部左侧腋前线上平第六肋平面有一刺创,左腋后线上第十肋平面处有一刺创,右手食指前外侧有一锐器划伤。头部的损伤仅达皮下,锐器刺伤较严重。结论为:符某瑞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休克死亡。

5、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戊分别对伤害符某瑞的地点、捡刀的地点、丢弃刀的地点作了指认,所指认的伤害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6、朱某某证实了其夫符某瑞到曲靖打工后于2009年2月21日晚7点多收工后打过电话给她。2009年2月2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民警将现场提取的绒裤让朱某某辨认,朱某某辨认出该绒裤是其丈夫符某瑞生前所穿的那条。2009年4月22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的麒麟区X路发现的一具男尸,经朱某某辨认出是其丈夫符某瑞。

7、汪银兰、张超、谢利、菊成春证实了当晚在南关村X路发生了一起殴打事件,一人被打死的事实经过。证人张超并混杂辨认出薛某、刘某某当晚参与了殴打。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当晚在吴某某打来电话后与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在职中路参与殴打符某瑞的事实经过,并当庭供述了是其当晚用刀砍杀符某瑞头部、用刀捅杀符某瑞胸腹部,在离开现场后又与黄某戊返回现场将作案的刀捡了丢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还供述了他们一伙人在一起做生意是指,让一起的女人到广场上招引嫖客,然后将嫖客带到他们事先租好的房间里,再由他们一起的男的进到房间用假钱将嫖客的真钱换掉,如果嫖客发现,他们就会殴打嫖客。

9、被告人黄某戊供述了当天他进到房间里将嫖客的真钱作了调换并在他们开的出租房楼下望风,知道有人来找麻烦后跑到路边与找麻烦的人撞了一下就去到出租房内,殴打结束后与刘某某去到现场将带血的刀捡了丢弃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因为“做生意”被嫖客发现后,这个嫖客找到女的并跟在她们后面,他看见后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一伙人赶到后他与刘某某、黄某戊、陈某某、薛某等人围着那人用甩棍、手脚殴打,刘某某拿出一把刀砍杀了那人。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他当时赶到现场,刘某某问吴某某是谁找麻烦,吴某某指了那人后,他与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戊等人冲上去用甩棍殴打那人,刘某某用刀杀那人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分别辨认出吴某某、薛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戊当晚参与了作案。

二、绑架的犯罪事实

2009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等人经过预谋后,在贵阳市三桥鸭江寨将肖某己绑架至金阳新区X村一民房内,向肖某己家人索要五十万赎金,2009年3月15日凌晨,肖某己被贵阳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3月13日8时9分,肖某贵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马王庙派出所报称,其子肖某己被绑架,有人用肖某己的手机打电话要赎金50万元。

2、肖某贵证实,2009年3月13日早上6点过几分,他儿子肖某己从鸭江寨的家里出来,准备去工地上班,出去10分钟左右,他听到开门声,他想可能是儿子忘记什么东西又回来拿,7点18分,他接到儿子手机打来的电话,但却是一个操四川口音的人在说话,这个人在电话里要他准备五十万元,给两天时间,还问是要钱还是要儿子,过了几秒钟电话又响了,他一接就听到儿子说“爸爸,赶快准备钱,不然他们要打我”,后他再打过去电话就已经关机了,于是他就报了警,11时43分的时候,又有一个电话打来说“你的车子停在金关钢材市场里面,钥匙在车上,我们不要你的车子、也不要人,我们就要钱”。

3、肖某己证实,2009年3月13日早上6点半左右,他从贵阳市三桥和尚坡鸭江寨的家中出来开车去六枝搞工程,到三桥时他发现手机没有带,就调头回鸭江寨家中拿,拿了手机继续开车去六枝,当车开到三桥水电八局安装处时,后面有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超了他的车开在到他前面将他拦了下来,从面包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跑到他驾驶室面前将车门打开,用枪抵在他脑门,叫他下车来,另外两名男子将他押到车的后排处,将他夹在中间,在车上将他的一部手机拿走,并用纸袋将他的头罩住,后对方开他的车大约走了20分钟左右,停下来又走了大约1分钟的路程,将他带进一屋子里就开始打他,并将他身上的5000元现金拿走,对方问他家里的电话,他将他父亲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对方,对方打电话给他父亲要50万来赎他。后来又开了30分钟左右的路程,将他押到了另一间屋里,用封口胶将他的手脚绑住,用纸板将他的眼镜绑住,他听见有人出去将他的车开走了,他就一直在房间里,两个男的看守他。第二天也是在那个房间里直到3月15日凌晨2点过,他见看守那个男的在床上睡着了,就将脚上和手上的封口胶慢慢蹦脱,准备逃走时被发现,他就和那个男的厮打起来,这个男的从外屋的房间里拿了一块砖头打了他的后脑一下,当场就打出血了,这时警察就冲进来把他解救了。

4、肖某己的门诊病历及医疗收费单据证实,肖某己头顶部有一约3CM的皮肤裂伤,深及皮下,手皮肤缝合共3针,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3.70元。

5、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绑架用的手机、跳刀、胶布、砖的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两被告人无异议。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9日17时许,他与黄某戊、李勇(绰号勇娃)开车到大理石路接“金刚”,当四人都在车上时,勇娃提议绑架肖某己勒索赎金五十万元,勇娃说他以前在肖某己家里打过工,这家人的胆子小,不会报警,勇娃还说他和黄某戊先去钓线,钓好线以后就打电话联系大家去实施绑架。2009年3月10日11时许,薛某来找他们玩,勇娃叫薛某一起绑架肖某己,薛某答应了。3月12日17时许勇娃打来电话说肖某己已经回家了,他们就驾驶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在距离水电九局大门X米左右的路边等着肖某己出现,后来勇娃先走了,13日早晨6时许,他们看到肖某己开着一辆银灰色的皮卡车(贵x)从水电九局出来,他们就驾车跟在后面,到和尚坡加油站附近的路上将肖某己的车逼停在路上,黄某戊、薛某、金刚就下车将肖某己从车上拉下来,金刚用仿真枪抵着肖某己的头,薛某手里拿着刀,肖某己被他们押到了皮卡车的后排,他问肖某己有没有手机,肖某己就将手机拿给了薛某,薛某用前排座位上的一个纸袋子将肖某己的头罩住,他就开着皮卡车到了金阳,原来驾驶的那辆白色面包车由金刚驾驶到三桥木料市场藏匿。之后他们押着肖某己到了金阳的一座山边停了车,他们三人将肖某己押到山上的一间破房子内,他和薛某、黄某戊用拳头和脚踢打肖某己的背部和腿,薛某问肖某己身上有钱没有,薛某就将肖某己身上的4550元摸走了,他问肖某己父母的电话,肖某己就讲了他父亲的电话,他就打电话给肖某己的父亲,说“你儿子现在我们手上,你准备五十万来赎你儿子”。后他们又将肖某己押上车,开到了黄某戊事先安排好位于金阳的一栋民居内,只留下黄某戊一个人在屋子里看守,他和薛某就开肖某己的车走了,在车上薛某把4550元中1400元给了他,他和薛某将肖某己的皮卡车开到贵阳市金关贵阳轮胎厂的侧门处,薛某就打电话给肖某己的家属,说只要钱不要车,车在钢材市场门口,你们叫人来开回去。后来黄某戊和金刚用封口胶将肖某己的脚、手和眼睛用封口胶绑着,黄某戊和薛某两人守人守了一夜,2009年3月14日早上10时许,他和金刚开勇娃租好的一辆白色飞度车到关押肖某己那里,把薛某接到贵阳去选交易地点,看好交易地点后又回关押肖某己那里,薛某和金刚就打肖某己,后他打电话给肖某己的父母,说好了在黔林山后大门交易,但对方没有进去,他们再打对方的电话就不通了,他们将车开到五里冲后,薛某打电话给黄某戊,薛某在电话里听出黄某戊那边好像出事了,他们就各自走了。

7、被告人黄某戊供述了经事前预谋后他与被告人刘某某及李勇、薛某、“金刚”五人于2009年3月13日凌晨6时许绑架了受害人肖某己并打电话向肖某己的家属勒索赎金,由他在房间内看守肖某己直到3月15日凌晨肖某己想跑被他用砖头击中肖某己的头部后即被警方冲进屋内将他抓获和解救了肖某己的事实经过,其所作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肖某己的陈某能相互佐证。

另外:

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4月27日13时5分,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巧家营街X路段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4月27日,麒麟区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曲靖市麒麟区公交三生活区一理发室抓获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3月15日凌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在贵阳市金阳新区X村一农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戊,同时将受害人肖某己成功解救。2009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在贵阳市云岩区二医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2、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绑架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致死一人,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的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作用、地位相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丁、朱某某、符某丙要求赔偿的项目合法有据,但数额要求过高,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的赔偿能力有限,各项费用予以适当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自愿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黄某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由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戊、吴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符某丙、符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人黄某戊、陈某某各承担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戊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