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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向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1991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向某波,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向某力。在此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外出新疆打工,仍然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被判决驳回。其后双方无任何系联系,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其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好,自愿补办结婚证,2005年一同外出在新疆打工,但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当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在本县X乡办理结婚证。同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向某波(现己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向某力(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原告外出新疆打工,在此期间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纠纷,2010年农历春节后原告仍外出打工,2011年3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较为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好,虽然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无新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裂痕,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共同为家庭着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仍有希望。原告诉请离婚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提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明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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