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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杨××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X区X栋X房。

被告杨××,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X组。

原告彭××与被告杨××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的表姐杨丽芳及表姐夫叶傅找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6个月归还。当时被告是原告的女朋友,因此杨丽芳和叶傅在写借条时在债权人上写上了彭××和杨××两个人的名字,实际上是原告一人借给杨丽芳和叶傅的。后杨丽芳和叶傅在归还借款时将12万元先还给了杨××。原告认为就算借条上债权人一项中写有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杨××也只享20万元中一半的债权即10万元的债权,而杨××收了杨丽芳、叶傅12万元,多收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20万元;

2、收据两张,拟证明杨××收杨丽芳现金12万元;

3、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万元本金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

4、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利息统计表,证明杨丽芳、叶傅已付8万元借款本金和36732.80元利息给原告。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到庭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彭国强提交的4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杨丽芳、叶傅向彭××、杨××出具借条,借彭××、杨××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6个月归还。杨丽芳分别于2008年12月13日和2008年12月18日归还给杨××借款10万元和2万元。2009年11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彭××与被告杨丽芳、叶傅,第某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审理终结。彭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法院确认彭××、杨××与杨丽芳、叶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判决由杨丽芳、叶傅返还彭××、杨××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月5日,杨丽芳归还给彭国强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给彭国强20万元本金的利息3673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案的共有财产,包括20万元债权和20万元债权产生的利息,两项都应均等分割。被告分得的财产应为:(200000元+36732.80元)÷2=118366.40元。被告已从杨丽芳处收取120000元,被告超收的1633.60元(120000元-118366.40元=1633.6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彭××人民币1633.60元。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负担260元,被告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兴武

审判员刘生坚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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