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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贵州省遵义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钱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分居至今属实,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在贵州省遵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乙宸。2011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乙宸(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乙抚养,被告钱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年底结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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