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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闫XX贩卖、运输毒品;刘某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葫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X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X区新华里X栋X门X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曾因流氓罪于1983年12月4日被天津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葛XX,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个体,捕前暂住天津市X区四季之家饭店。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井XX,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闫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葛XX、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井XX,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决定存疑不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闫XX于2011年3月8日凌晨驾驶牌照为“津x”的银色两厢别克车从天津到达营口,入住营口盖州“水岸阳光温泉会馆”,在该会馆内以冰毒每克430元、麻古每粒5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刘某(另案处理)冰毒150克和麻克200粒,当场获得100克冰毒的毒资43000元,另外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的毒资共31500元,由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左右交给闫XX的弟弟闫XX,欲由闫XX转交给闫XX。

2011年3月8日13时许,杨XX、闫XX从营口返回天津途中在绥中县万家高速警务工作站接受检查时,公安机关在其车内查获冰毒98.57克。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杨XX、闫XX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鉴某、物证、搜查笔录、车辆照片、闫XX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冰毒248.57克、麻古200粒,被告人闫XX贩卖、运输冰毒150克、麻古200粒。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闫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吸毒时间较长,主要是以贩养吸,系初犯,被搜缴的98.57克冰毒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交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XX是受杨XX的委托,帮助联系买毒人,系本案的从犯,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愿交纳罚金,认罪态度比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刘某用电话与被告人闫XX联系,欲购买150克冰毒、200粒麻古,要求送货。闫某电话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XX,杨表示同意。杨携带248.5克冰毒与闫XX于3月8日凌晨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津x),来到营口与刘某见面后,三人入住盖州市水岸阳光温泉会馆。刘某在该会馆X号房间内以43000元的价格,从杨手中购买冰毒100克。后刘某以31500元的价格从杨手购买50克冰毒及200粒麻古。被告人杨XX、闫XX从营口盖州返回天津途中在绥中县万家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车上搜缴冰毒98.57克。经鉴某,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28%。刘某与杨XX、闫XX联系不上,遂将购买毒品的31500元钱交给闫XX之弟闫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XX供述:2011年回家过春节前杨XX给我拿了一小袋冰毒让我玩,春节在家的时候,刘某到我家来,我把这小袋冰毒拿出来给他玩了,顺便问他有没有人要买的,刘某不熟悉这样的人,这样这事就过去了。3月7日,刘某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什么价格,我就问杨XX,杨说冰毒430元/克,麻古50元/粒,我给刘某电话,刘某要1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让马上送到营口,我把这一情况又告知杨,杨说行。19时许,杨开车接我,携带冰毒、麻古来到营口南出口高速,刘某一辆黑色未挂牌照的轿车接的我们,见面后,我介绍杨和刘某相认识一下,后我和杨XX及刘某住在一个叫水岸阳光温泉会馆的宾馆,杨和刘某X房间玩了一会冰,刘某要100克冰毒,杨XX就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去取毒品,刘某100克冰毒离开房间,过了一会刘某来给了我43000元,我把钱给了杨XX,后来我和杨要走的时候,刘某提出把剩下的5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留下,因刘某有现金,杨给刘某了银行卡号,让刘某这笔共计31500元毒资打进这张卡上;之后我们就开车走了,中午到绥中万家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被告人杨XX供述:我知道闫XX老家是东北的,我们俩一起吸毒,就问他老家那边有没有要买的,帮问问,闫某不熟悉这样的人,帮问问看吧。2011年3月7日上午,闫某我打电话说老家那边有人要买,问什么价格,我告诉闫某毒430元/克,麻古50元/粒,后来闫某要150克冰毒、200粒麻古,如有现货,对方让今天送过去,19时许我开车接的闫某高速,凌晨2时许到营口南下高速,有个男的开一辆没有挂牌的黑色轿车接的我们,这人先上我的车,闫某介绍一下,对方叫二白(刘某),二白领我们到一个宾馆,我和闫某X房间,那男的住对面的房间,我们在一起玩一会冰,二白要100克冰毒,我让闫某车上取的冰毒,过后,闫某我43000元,余下的50克冰毒、200粒麻古,共计31500元先欠着,我给刘某下一个银行卡账号,让刘某钱打进卡。天亮我们就走了,中午到的绥中万家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上搜出100余克冰毒。3、证人刘某证实:经闫XX介绍从杨XX手购买冰毒的经过,所证购买冰毒的数量,价格,交易情节与杨XX、闫XX供述一致。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杨XX驾驶津x别克两厢轿车内查获淡黄色晶体毛重101.1克,经鉴某称重为98.57克,益母草颗粒包装盒、塑料密封袋。经当庭出示照片,被告人杨XX确认是自己所驾车辆,及所包装的毒品。5、《物证检验鉴某》证实:扣押杨XX的毒品经称重为98.57克,经鉴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28%。6、公安机关提取闫XX手机内存的信息证明:闫某二白(刘某)交易毒品及交付款的内容。经当庭出示,闫某刘某确认系其二人互发的短信内容。7、证人闫某某证实:2011年3月中旬,刘某交给我31500元,当时不知道是什么钱,我姐闫XX和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知道这些钱是毒资,我把这钱交公安机关了所证与刘某供述一致。

综上:被告人杨XX贩卖、运输毒品248.57克(其中被公安机关搜缴98.57克)、麻古200粒,被告人闫XX贩卖、运输毒品150克、麻古200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营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闫XX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人系共犯。杨XX系主犯,闫XX系从犯。被告人杨XX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搜缴,应认定贩卖未遂,经查,被告人杨XX在贩卖、运输毒品中被公安机关收缴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作为情节考虑,但不属未遂。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闫XX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受杨XX的委托帮助其联系买家,从未得到过任何报酬,系初犯,认罪态度比较好,犯罪情节比较轻,系本案的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闫XX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闫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述是受杨的委托帮助杨联系买家,杨亦证实上述事实,闫某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闫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交纳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闫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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