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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8m河路X号兴唐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涿州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涿州市X区三号楼X单元X楼西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被上诉人李XX及其代理人李X、王X,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2日15时50分,孙X驾驶鲁x(鲁x挂)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服务区处,因其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该车与张斌驾驶的冀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了冀x号驾驶员张斌、同车乘车人李XX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葫公交认字第(2010)(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李XX无事故责任。李XX于2010年12月12日17时10分入住葫芦岛市广济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肠断裂(空肠)、肠系膜撕裂伤;3、胃瘫。住院18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支付费用33355.85元、输血费5781.00元。2010年12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一三医院治疗,诊断为:不完全性肠梗阻、肋骨骨折。住院67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3578.22元。李XX的身体伤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650.00元。

孙X系鲁x(鲁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之内。

还查明,李XX的父亲58岁母亲50岁。张X驾驶的冀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涿州市春光中空玻璃铝条有限公司。李XX系此公司工人,系农村户口,因在涿州市工作,于2008年11月搬到涿州市X区X街居住,李XX在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53.20元。冀x号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时均在保险期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李XX无事故责任,应予采信。李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715.07元;误工费7149.80元(1153.20元÷30天×186天);护理费3923.45元(6天×2人/天+79天×1人/天)×(1576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5天×20元/天=170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九级,即63068.00元(15761元/年×20年×20%);鉴定费650.00元;营养费85天×20元/天=17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复印费92.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李XX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外其父母也未达到退休年龄,故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XX诉求伙食费、日用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李XX的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43998.32元,应首先由承保肇事鲁x(鲁x挂)号机动车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保x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1649.80元、护理费3923.45元、伤残赔偿金63068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9164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李XX误工费5500元、医疗费500元,总计6000元。李XX的其他损失46357.07元,因孙某未对其车辆投保商业险,故此损失由孙某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2条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91641.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6000元;三、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46357.07元;四、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李XX负担案件受理费416元。

原审判决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XX有伤残赔偿金,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二、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的事实,应按户籍证明来证明其实际身份,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上诉人不公平;交通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

被上诉人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及孙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一种物质利益的损失,是受害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受害人死亡而导致预期的劳动力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而得到的一种物质性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已明确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故上诉人把伤残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错误的,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如何确定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审根据李XX的伤残程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李XX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涿州市工作,涿州市双塔办事处明慧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XX于2008年11月搬到涿州市X区X街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李XX家住河北涿州市,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住院治疗85天,又存在转院治疗,原审酌定护理人员交通住宿3000元是合理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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