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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兴城市X某X某楼X某元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龙港区X街X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兴城市X路X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某与被上诉人X某因房屋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被上诉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程小刚(程晓刚)在兴城市温泉办事处东山自建四间平房,面积106平方米,1991年3月18日取得了兴房执字第(略)号房产执照,1992年,该房由X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1996年X某与X某之弟翟国志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于该房屋内。2000年8月X某因女儿上大学需要钱,将房屋对外出售,X某花三万元购买,由于亲属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某,X某向X某交付了房屋产权人为程小刚的房照,为了简化过户环节,程小刚提供了身份证并在电话征求其同意代理签字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0日,X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房证号为17—X号。

2006年4月24日,翟国志擅自为赵某成借用X某房照抵押贷款5万元,赵某成2009年12月1日注销房屋抵押登记,X某的房照落在翟国志手中,于是X某反悔,否认与X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X某购房后一直居住至今。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民事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X某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足以证明X某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1992年X某购买了程小刚的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1996年X某与翟国志确定恋爱关系并居住在此房屋,2000年X某将此房屋以三万元价款出售给X某,并将程晓刚的房照交付给X某,双方因亲属关系未签订买卖合某,X某取得了程小刚身份证复印件并征得本人同意由X某代办了产权过户手续,X某于2006年4月20日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号17—4549。X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事实上存在,而X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反驳。

另因X某与翟国志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某担心二人分开,X某与程小刚串通擅自将X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导致本案发生,X某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X某房屋产权证注销是侵权行为,X某从X某买房后一直居住至今,这足以证明该房屋的产权系X某的,X某始终未对房屋权属主张过权利。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130条之规定,判决:X某、X某之间房屋买卖合某合某有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X某负担。

宣判后,X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2年从程小刚手中买平房四间106平方米,上诉人四弟翟国志无房借住。2006年4月初,翟国志的朋友去银行贷款,需用抵押物,上诉人将办理过户手续全部交给翟国志,包括程小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翟国志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放在家中,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房产的目的,自己私自将房产过户,办为自己的名下“X某”。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房卖与被上诉人。以下几个问题足以说明双方未发生过买卖关系:

一、买卖价差相差10万元

上诉人于1992年从程小刚手中买房时当年的房价是29000元,买后上诉人又花了4000多元装修,到2000年度,房价涨价两倍以上,此时上诉人的房子能值10多万元以上,上诉人不可能按照92年买房时的房价卖出。加上装修低于当初买的价格出售,这是其一。

二、双方没有文字契约、没有交款收据、没有房产交易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弟弟同居,当时上诉人弟弟在工商局上班,就是买房子也用不着被上诉人从娘家拿钱买房。况且上诉人就是卖房,也得与其弟做买卖房手续,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做买卖房手续。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该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证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交易,是自然人一生中的大事情,买卖房产时,必须得写文书,有中证人,交付房款有收据,文书上还得注明笔下交清,四至。包括附屋物具体明细,房产交易税哪方负责,而被上诉人买房,既没有文书,也没有交付收条。双方房屋产权交易根本不成立这是其二。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房产过户完毕。第一份是证明程小刚将房子卖了。第二份证据证明程小刚的房照被注销。第三份是证明被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就是没有提供房产怎么来的证据。被上诉人一没有文书,二没中间人,三没付款证明,这都是不争事实,显然双方没有进行过房产交易。而一审法院仅凭产权证明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某有效,属于错误认定。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买卖合某为要式或不要式合某,房屋买卖就是要式合某,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即时结清买卖为不要式合某,法律对不要式合某一般不做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房屋买卖合某的认定是否合某有效,应适用《合某法》第131条和《城市私房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第9条等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某法》130条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X某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属程小刚于1986年自建,并于1991年3月18日取得兴房执字第(略)号房产执照。1992年,该房由上诉人X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1996年答辩人与崔国华之弟翟国志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于该房屋内。2000年8月,答辩人出资3万元购买该房屋。因亲属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某,但上诉人X某向答辩人交付了程小刚的房照。为了简化过户登记环节,在程小刚提供身份证,并电话征求其同意代理签字的情况下,2006年4月20日答辩人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房证号17—4549。2006年4月24日,案外人赵某成借用答辩人房照贷款。2009年11月30日赵某成还贷,2009年12月1日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房照落在上诉人手中。随后上诉人便背着答辩人违法撤销答辩人房照,并为自己办理了房照。于是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用以最终解决房屋权属争议。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确曾发生了房屋买卖合某关系。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答辩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X某于2005年10月24日以买卖转移为由,向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其中交验证件中有原产权人为程晓刚的“原房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确认合某无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某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某关系,所以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是房屋买卖合某是否成立,而不是确认合某是否有效。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人们的法律观念不强,对事后可能会产生的矛盾预见不足,发生在朋友、亲属或有其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借贷等行为,会有不立文字契约、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不规范的情况存在,因而造成了诸多民事纠纷发生。法院判定此类案件,应以遵重客观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公平公正为准则。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弟弟翟国志系同居关系,双方间对诉争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均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双方主张的事实是否客观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等因素进行综合某定。虽然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予上诉人购房款争议很大,但本案中有一个双方认同的事实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的房照确实到了被上诉人手中,且被上诉人曾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从房照的转移原因和转移时间上看,上诉方主张是因为上诉人之弟翟国志的朋友借贷需要用房照抵押,所以交给翟国志,由翟国志手又到了被上诉人手中,对于转移时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证实是“记不清了”;被上诉人的证实是因为上诉人女儿上大学需要用钱,所以将房子卖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房照交给被上诉人,交付时间是2000年。房产部门的“房屋产权异动台帐”记载,被上诉人2005年10月24日持有诉争房屋的原房照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了2006年4月份变更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房照下发后,由翟国志的朋友进行贷款抵押,X某为产权人,翟国志为担保人。从这个环节上看,上诉人如果是将房照提供给他人抵押,为何抵押前那么长时间就将房照交给翟国志,对于自己的房产被抵押,为何上诉人本人不参加办理抵押手续,为何房照的交付时间记不清了,作为弟弟的翟国志明知哥哥的房照已变为被上诉人之名,为何一直不告诉上诉人,为何他人长期居住的自已房屋并将房照长期交给他人,上诉人为何长期没有去询问、索要并主张权利,以上这些均说明被上诉人的辩解更客观、合某,且能同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被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及案外人翟国志在很长时间内是明知、认同的。上诉人的主张疑点较多,对这些疑点均不能做出合某解释,也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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