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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与田XX、田X、刘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大蛇山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闫家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X区X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X区X路。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X区X街。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路。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兴城市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兴城市X村。

上诉人王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因与被上诉人田XX、田X、刘X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杨XX,被上诉人田X、刘XX、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系死者孟某法妻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系死者孟某法子女。死者孟某法于死亡前约半个月左右,与同村的刘XX相约去到内蒙古牙克石北方药业工地打工。此工地有部分工程系田XX所承包。2010年9月6日,死者孟某法感觉头迷,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在刘XX等几名工友的陪同下,孟某法到内蒙古森林总医院进行诊治。在做完头部CT后,一行人返回接诊医生处,医生要求死者住院治疗,死者以家不在本地,回家治疗为由,拒绝住院。在打完点滴之后,一行人回到工地。9月7日上午,死者孟某法要求回家并结清在工地务工的所有工资,当日下午在刘XX的陪同下,乘坐1302次列车返回兴城。约4小时后,死者孟某法突发疾病。当列车行至扎兰屯站时,死者孟某法被送到扎兰屯中蒙医院进行抢救,9月9日,经抢救无效,孟某法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孟某法到田XX所承包的牙克石北方药业工地务工,虽与田XX无书面合同,却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雇佣劳务关系。死者孟某法在工地患病,与其从事劳务工作无关联且在其发病死亡前,其本人已与田XX方结清了所有务工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实际解除了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田XX无法定义务对死者孟某法的死亡后果进行赔偿。田X系田XX工地的一般管理人员,更无赔偿义务。刘XX作为死者的同村村民及工地工友,在死者孟某法生前到医院就医时予以陪同,是出于对同乡工友的一种关爱,属于人之常情。医生要求死者孟某法当时住院,死者孟某法当时神智清楚,明确表示回家就医,刘XX未予阻拦,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对孟某法死亡之后果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伟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某、孟某伟、孟某环、孟某新、孟某英、孟某敏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死者孟某法经刘XX介绍,在田XX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田XX作为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与死者孟某法之间依法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一审判决中认定死者孟某法与田XX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田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死者孟某法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仅凭口述只是一份孤证,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田XX所主张的事实。2、田XX提供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田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是亲属,这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在证据中最弱,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改变证人证言的虚假性,一审法院对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实属错误。3、上诉人已提交的主治医生孙金龙证言证明刘XX、田X擅自决定将死者孟某法的CT片不还给主治医生进行检查,不给死者孟某法安排住院治疗,贻误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在火车上抽搐、昏迷,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对死者孟某法构成过失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死者孟某法与田XX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但一审判决却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为判决依据,判决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上诉人田XX、田X、刘XX答辩称: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死者孟某法被同乡工友带去牙克石北方药业施工工地仅劳动10余天。2010年9月5日下午,死者孟某法因身体不适被同乡工友刘XX带到当地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根据CT片和死者孟某法当时的口述,开药并挂了一瓶点滴。因当时没有确诊病因,死者孟某法当时认为住院没有必要,自己又要求回来,就这样回到了工地的住处。第二天死者孟某法要求把工资结算完,因自己年龄大不干了,要求回家。工地负责人答应了他的要求,同意解除双方的口头劳动合同,并结算完劳动报酬。死者孟某法于2010年9月7日下午携带自己的行李与同乡X乡回家。孟某法在途中患病故去。事实足以说明孟某法返乡回家属于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违法之处。孟某法乘坐火车发病,确切的死亡原因也没有相关的医院证明,纯属偶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因果关系和法律的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XX会同孟某法一起到被上诉人田XX所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期间双方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孟某法(X年X月X日生)在被上诉人田XX处打工十余天后因感身体不适到当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就诊,被上诉人刘XX陪同前往就医。在该医院门诊病历(续页)记载:孟某法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意识清晰,四肢活动自如等。在就诊当天孟某法进行了头颅CT扫描、输液静点后返回工地,因孟某法家不在打工当地,为治疗要求回家,与被上诉人田XX结算工资款后,同被上诉人刘XX一同返回家乡。在乘火车返回途中孟某法因突发疾病不幸病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为孟某法在要求返家治病时与被上诉人田XX是否解除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田XX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六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没有解除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田XX主张双方之间在结算工资款后,双方就已经解除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XX陈述自己与孟某法同时与被上诉人田XX结算完工资款后返乡。本院认为,在孟某法受雇于被上诉人田XX打工期间,孟某法所患疾病是否因被上诉人田XX所提供的劳动条件不合法,致使孟某法身患疾病,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六上诉人现请求被上诉人田XX赔偿因孟某法病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六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孟某法同被上诉人刘XX在与被上诉人田XX结算工资款后离开工地,双方之间就已解除了雇佣关系,这也符合现实通行的作法。六上诉人主张孟某法返家治病并不是回家不来了,与被上诉人田某孝没有解除雇佣关系的主张及理由,因缺少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田X是否存在CT片不给主治医生延误了治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刘XX、田X没有把孟某法CT片给医生,为此提供了其代理人贾XX所取的调查笔录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刘XX、田X否认自己有扣留孟某法CT片的行为。经审查该调查笔录,该笔录的证人为孟某法的主治医生,笔录记载:患者做完CT后返回急诊科,因正式报告单未出来,我打电话询问CT室医生,告知脑梗。我即建议患者同行人住院治疗。但患者说因家不在本地回家治疗。经病人输液后建议住院治疗请相关科会诊,但患者同行人拒绝住院,随后私自离院走了。该证言难以否定孟某法本人亦不同意住院治疗,且该证据质证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在二被上诉人刘XX、田X否认有扣留CT片行为,六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仅以该调查笔录,缺乏有效的证明力,对六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二被上诉人刘XX、田X作为被上诉人田XX的雇工,对孟某法没有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三人有共谋侵权行为,故对孟某法的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属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一案,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构成侵权赔偿的法律要件,三被上诉人田XX、田X、刘XX对孟某法的病故,六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法的病故与三被上诉人田XX、田X、刘XX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孟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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