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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为张某乙家拉烟叶经过其家房屋边时,动着摆放路边上的简易架,就携带小锤追撵张某乙至张某丙家中,被张某丙等人劝开。从张某丙家里出来走到张某丙家场院上时,被告人张某甲又对张某乙殴打。受害人张某乙伤后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颅内少量积气;3、左额顶颅骨内板下积血;4、左额顶叶脑挫伤;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左额顶部伤口内异物存留。经鉴定,受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达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无鉴定委托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7元。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其认罪态度好,愿意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受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艾某某、幸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费用单据、司法鉴定报告及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已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及其亲属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无悔罪表现,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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