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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潘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潘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XX、周某乙系相邻关系,经批准各自在原宅基地建房,双方曾因建房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2011年9月5日早7时,周某乙雇瓦工修建房屋,潘XX见故就去周某乙家院内进行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产生撕打,造成潘XX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潘XX头皮裂伤,下肢软组织挫伤,潘XX受伤后入住绥中县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38.67元,二级护理。同时,潘XX在受伤后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10元,经审核,潘XX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738.67元,②误工费16天×50元=800元,③护理护16天×50元=8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16天×20元=320元⑤交通费210元,合计7868.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XX、周某乙间因建房发生矛盾而产生撕打的事实存在,且潘XX在周某乙维修房屋时又与周某乙发生矛盾,对于该矛盾的产生,潘XX应该找相关部门进行解决,而不应直接找周某乙解决,因而潘XX在本次发生撕打也应承担责任,虽周某乙主张没有对潘XX进行欧打,也未有身体接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某乙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潘XX受伤住院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六角七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五百零八元三角七分;诉讼费五百元,邮寄送达费八十元,潘XX承担一百七十四元,周某乙承担四百零六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厮打过,被上诉人潘XX身上的伤与我无关;二、判决责任分担的比例错误。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有伤,也是她自己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三、因被上诉人潘XX组织施工,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一审不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中,上诉人已明确承认发生了厮打,且有伤情照片为证;二、责任比例分配适当,厮打是发生在上诉人院内,否则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责任;三、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应另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与被上诉人潘XX之间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潘XX身上的伤有照片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卷宗中周某乙自述拿铁锹在争夺过程中潘XX头部受伤。上述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称没有和被上诉人厮打,潘XX身上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可另诉,一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潘XX在双方厮打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潘XX到周某乙家解决矛盾也有不妥之处,故原审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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