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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船厂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西山坡道北。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王某某,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楼X单元X楼右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锦东菜园。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某以部队买香烟为名,在葫芦岛市X区望海寺建宏烟酒店,采取赊购的方式,骗取烟店业主×某、×某各种烟款共计688,540元,扣除已归还的12,000元,共诈骗香烟价值人民币676,540元。因×某的诈骗行为,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76,540元。×某为×某的丈夫。2009年10月17日,×某、×某找×某、×某索要香烟款,×某、×某同意偿还烟款并载明“我×某欠×某、×某烟款由我和×某共同努力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某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钱物,应当返还。×某的诈骗行为经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某、×某仍应偿还×某、×某烟款320,000元。同时×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某在2009年10月17日与×某共同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某欠×某、×某烟款由我和×某共同努力偿还。说明上有×某和×某的本人签字。该说明表明,×某对×某欠×某、×某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承诺该笔烟款其与×某同意共同偿还。故×某应该对×某欠香烟款3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称其现在已经与×某离婚,×某诈骗行为其不知情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烟款共计32万元;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180元,由×某承担,×某承担连带责任。

×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某以部队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建宏烟店赊购香烟,价值32万元,当时不是一次性赊欠,上诉人不知情。×某是转手卖烟,而且烟草中的假烟占有三分之一的比例,被上诉人利用×某转手卖烟从中获利。针对×某的诈骗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他人无权承担。上诉人不是×某诈骗行为人,也不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致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是在不知情被迫的情况下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某辩称:×某是知情的,2009年10月10日左右,×某给我打电话,说烟在北京被截了,后打电话都是×某接的,说她有心脏病而没有判刑,后我把情况和张冬梅说了,我和×某去了上诉人家,他们还说谎,我把情况说了以后×某和×某都很害怕,×某知道×某的烟不是正常渠道来的,才给我打的欠条,当时×某签的字。我与×某的表哥关系不错,他说×某有房子,没事我管他要,×某原来欠我68万多元,后还了一部分,他说年底还给我20万元,回去以后第某天给我打电话,张冬梅找我说钱要来了吗,我说他同意给我20万元,张冬梅与×某通话了,当时他也是认的。×某第某天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上楼去一趟,当时我不知道要发生什么事情,后我们去龙港区经侦大队报了案。×某和×某开车亲自去我家取过烟,我们报案时他的车已经卖了,利用赃款买了台新车。欠钱是在×某和×某婚姻存续期间欠的,我实际损失是32万元,我请求法院帮助追回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证人×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09年10月17日,×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某父母也在,情绪激动,说烟钱必须还,要打欠条,都有人盯着,×某当时挺害怕的,就在欠款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某、×某经销香烟中存在假香烟和没有烟草批发的资质,本案涉及刑事和违法经营问题。对上述问题,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依法解决,不是民事的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对×某所欠被上诉人×某、×某的香烟款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7日,上诉人和×某书写了:我×某欠×某、×某烟款由我和×某共同努力偿还。说明欠款人是×某,但上诉人×某对×某欠×某、×某香烟款的事实是明知,上诉人同意与×某共同偿还,且欠款发生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证人×某出庭作证,想证明上诉人是在受被上诉人×某、×某等人胁迫和不知情下签名,但该证据证明力较弱,其证明的内容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且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受胁迫签字应无效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受胁迫下签字缺乏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诈骗所得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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