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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某、×某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笊篱头子村。

委托代理人梁爽,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笊篱头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X区X街X路X-X号楼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笊篱头子村。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某于2009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遗有所有权人登记为×某,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道笊篱头子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农房一所。×某系被继承人×某之母,×某系被继承人×某之女,二人均为被继承人×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某生前于1999年12月18日与×某举行了民间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去世,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某承认本案争议房屋在1999年12月份已经建成。被继承人×某自2008年患病至死亡期间,×某对其进行了扶养、照顾;×某去世后,×某与×某共同为×某办理了丧事。×某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建造系由其出面借款且由其变卖自己的房屋偿还了债务,×某则主张为建成本案争议房屋所欠债务由其与被继承人×某共同偿还,此房系其与×某的共同财产。因各当事人不能就争议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经评估,该房的价值为170,200.00元。×某、×某、×某均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原审认为,×某主张其为登记在被继承人×某名下的房屋建造而出面借债出资并最终偿还债务,×某则主张其与被继承人×某共同偿还建房债务,因本案争议的房屋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某名下,×某与×某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不动产登记证书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依据,故应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现在的登记状态,认定争议房屋系被继承人×某遗留的遗产。至于×某所主张为齐洪生治病所欠债务63,000.00元,因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前述借条的形成均发生在×某在世期间,但借条上均没有×某签名或捺印,故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某生前所遗留的债务。×某与×某均是被继承人×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某留下的遗产均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因被继承人×某患病、死亡发生在其与×某同居生活期间,×某对被继承人×某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并参与办理×某的丧事,应适当分得被继承人×某的遗产。×某与×某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以份额相等为宜;×某应分得部分,应少于×某和×某的份额,故三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以×某与×某各得40%,×某20%为宜。因×某老年丧子,为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在×某、×某、×某均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以房屋归×某所有为宜。×某应当给付×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某所主张的排除妨害,因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并不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当然确定,×某尚不是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且其该项诉请与本案处理的继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诉请暂在本案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X街道笊篱头子村、产权人仍登记为×某的农房一户归×某所有;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房屋折价款68,080.00元、×某房屋折价款34,040.00元;三、驳回×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评估费5,100.00,邮寄费40.00元,合计6,440.00元,由×某、×某、×某各承担2146.7元。

上诉人×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子是×某的财产是错误的。应该是上诉人和×某共有的财产,上诉人和×某是1998年6月共同生活,1999年春天共同出资兴建争议的房屋,这个事实有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明,上诉人和×某共同生活和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二、关于六万三千元的债务,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明在齐洪生治病期间的费用是上诉人借的,一审认定没有×某的签字,不能以没有齐洪生签字为由,认定这笔债务不是×某生病期间借的是错误的。三、对共有财产应该先析产后继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辩称:给儿子×某建两间房子借款筹集了三万六千七百余元,在一审开庭时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我的四间房子卖给买房人,把卖房所得还了建房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建房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同,事实上他们只是共同居住,没有登记,经济来源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和×某的共有财产,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在我儿子病重的时候上诉人×某说没有债,还有三万八千元,说我们娘仨花,我儿子死了之后又说房子没有我的了,我们现在生活的很困难。我儿子治病花钱都是我的儿子和女儿,还有我的亲友拿的治病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某名下,上诉人×某主张,争议的房屋是其与×某的共同财产,是与×某共同出资兴建的房屋,但缺少相关出资的证据予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为×某的个人财产。×某与×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故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关于×某治病期间的费用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其借款为×某治病,但×某患病后,从生活不能自理到死亡的时间短,而上诉人提供的几张借款欠条时间跨度长,前后有一年半的时间,若有借款×某不能不知道,借条上均没有×某的签名或捺印,故难以认定是为×某所用借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某治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及欠款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生活的时间长,并对被继承人给予一定照顾,根据继承法规定适当分配遗产,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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