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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某县人,公务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某县X镇X巷X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政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梁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因被告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因扩大经营使用自建房一幢(位于田某县X镇X路X-X号)抵押向陈某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梁某,身份证:(略),(略),2011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利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率利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政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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