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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田某县X组损害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某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韦某,田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田某县X组。

代表人:凌某,该组组长。

原告黄某诉被告田某县X组损害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代表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田某县田某大桥下即大河与小河交界处开荒种菜,面积0.76亩,该荒地属于田某县X村集体土地。2009年田某县水厂征用该片土地作污水处理工程,故将征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付给某村X组,其中青苗补偿0.76亩,每亩11000元共8360元。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被征用土地的经营者,青苗补偿费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某X组组长凌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青苗补偿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田某镇政府反映,要求政府解决原告的青苗补偿费问题,但田某镇政府一拖再拖,直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原告认为田某县自来水厂补偿给被告的15000元其中包含青苗补偿费8360元某村X组长凌某拒绝支付青苗补偿费8360元给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某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8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证明征用的0.76亩地是原告开荒种菜;3、协议书,证明水厂征用4.83亩地付给补偿资金96600元,应是每亩20000元;4、司法所情况说明,证明原、被青苗补偿费纠纷案田某司法所曾经主持调解过;5、水厂青苗补偿费支出单,证明该地是原告承包经营。

被告田某县X组辩称,一、原告诉称2002年在田某镇大桥下即大河小河交界处是原告的开荒不是事实,事实是该地曾于1997年以前集体分田某到户时分给黄某荣户作土地承包责任地耕种,不是原告的开荒地。二、该0.75亩集体土地从来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三、该0.75亩地是2009年7月被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没有原告的所谓青苗。四、自2009年4月份,由于我县X镇政府出面和被告多次商谈征地5.35亩,当时农户种植西红柿兼种香蕉。本组和政府的意见,地上有或者没有青苗都一律按西红柿作青苗标准补给每亩5400元,征地补偿费每亩陆万元。五、2009年7月初,群众要求每亩征地费8至10万元,政府同意给每亩8万元为征地补偿费。地上有或者没有青苗都一律按西红柿作青苗标准补给每亩11000元。六、但这次征地由于政府和相关部门画图时划线内只有4.83亩,把属于本组土地的0.75亩不划入线内,因群众不同意,政府才同意补充0.75亩协议。七、至于0.75亩协议内15000元是第二次征地国土局付每亩6万元,水厂负责每亩2万,合某为8万元。八、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不容任何人侵占,原告所举诉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举证书,证明黄某所说的开荒地不是事实;2、水厂支出补偿费;3、证人刘梅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开荒的地原来是其1985—1996年承包的责任地,但这几年见原告在该地经营;4证人凌某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去开荒该地不是事实,并没有看见原告在该地种有青苗,该地从来不发包给他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1、田某县自来水厂副厂长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水厂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中15000元付给被告的资金补助费性质是补助给小组作为新农村建设资金,属于征地安置补助费性质,而不是青苗补偿费;2、田某县污水处理厂补偿支出单,证明水厂征收该地后,于2009年10月27日补偿给原告该地青苗西红柿和香蕉共计2608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以予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田某县自来水厂为了建设田某县污水处理厂(增压站)用地,田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征用被告位于“大桥地”(地名)的集体土地0.75亩(原告称0.76亩,实际测出0.75亩),并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县政府征用被告上述土地作为田某县污水处理厂用地,除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外,田某县自来水厂支付给被告15000元补助资金作为村X村建设资金。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9年10月27日,田某县自来水厂补偿了原告在该地的农作物西红柿2400元和香蕉208元,共计2608元,该款原告已领取。过后,原告以该补助资金15000元其中就包含有其8360元的青苗补偿费为由,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836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的0.75亩土地是谁承包经营;二、被告领取的诉争土地补助费15000元是不是包含青苗补偿费8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0.75亩土地是谁承包经营的问题。本案中,该诉争的土地原是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诉争的土地被告没有发包给原告,但该争议地处在大桥下大河与小河交界处,原告一直利用该土地经营种植香蕉和西红柿等疏菜。该诉争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时,原告已获得该土地上西红柿和香蕉的青苗补偿费共计2608元。二、关于被告领取的诉争土地补助费是不是包含青苗补偿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中,被告与田某县自来水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该土地被政府征用时,被告除获得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费外,田某县自来水厂支付被告15000元作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并不包含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田某县自来水厂支付给被告15000元补助资金中包含青苗补偿费8360元,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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