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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2月8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田某民航飞机场进场大道1KM+500M处,碰撞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张某,造成张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潘某甲违反交通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以每小时70KM的速度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限速每小时60KM的田某民航飞机场进场大道上,当行至进场大道1KM+500M处时,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和潘某甲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两人被送到田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潘某甲为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潘某甲的伤均属轻伤。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l。经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车速约为70km/h。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孙某、黄某、潘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车速鉴定及告知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辆应取得驾驶证和不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应按照规定车速行驶的规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车辆的标准,且驾车碰撞他人,造成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潘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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