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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8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2年1月6日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黄某某沿省道210线由田某往德保方向行驶,谢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载乘客马某甲原等人与赵某对向行驶,行至省道210线21Km+538m处时会车,被告人赵某驾驶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修复费为16698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被害人黄某某沿省道210线由田某往德保方向行驶,谢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载乘客马某甲原等人与赵某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10线21Km+538m处会车时,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牵引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修复费为16698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生前与被告人赵某系好友,其亲属对赵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某、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黄某某、李某某、许某丁、农某某、蔡某某、隆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马某乙、许某戊、陆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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