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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仇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国土资源局金兰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现任(略)国土资源局曲兰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底,(略)X村民刘某友家动工建房,由于其没有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告人仇某便告诉刘某友经所里研究要他按每平方米300元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待其手续办好后再补齐费用开票。2010年12月20日,刘某友夫妇找到被告人仇某说家庭经济困难只凑到5万元,由于钱未交齐不能收取,且不能开票,而双泉村的支部书记黄某甲玉在帮忙说情,所以被告人仇某就要刘某友把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交由黄某甲玉保管,黄某甲玉当即把这5万元钱存到了农行的账户上。2011年3月初,被告人仇某听朋友黄某甲说他在担任“新中源”瓷砖海南省的省级代理,便想在这个项目上投资。考虑到自己没钱,被告人仇某打电话给黄某甲玉,称其有急用,要黄某甲刘某友交的5万元钱给其用一下,等有钱时再把钱补上,并特别吩咐黄某甲玉不要把此事告诉金兰国土资源所所长陈某柏。3月7日被告人仇某约黄某甲玉在(略)农业银行金兰营业所见面,见面后黄某甲玉把刘某友交的5万元钱转账到被告人仇某的农业银行卡上。3月9日,被告人仇某把这5万元钱和自己凑集的3万元钱一起投到黄某甲的项目上。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略)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仇某现金5万元退回给(略)国土资源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陈某、黄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银行传票及存款凭证,(略)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在担任(略)国土资源局金兰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具体犯罪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退回了全部挪用款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仇某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仇某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冯志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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