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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x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x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xx、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公司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进某三防门制造安某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1#、2#、3#楼的进某三防门制造安某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安某382樘三防门,随后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8月1日分三次共增加了91樘进某三防门,共计473樘门,价款合计54409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某完所有三防门,但被告仍欠付原告78818元货款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方给付原告工程费的97%,并预留3%的质保金,保修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合同中约定制作、安某、包装、配合费、税金等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应规定,还应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配合费;原告完成工程后并未进某交工及验收,且其施工的数量及质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根据物业现有统计,其仅收到原告交付的373套钥匙及地下室钢质门的53套钥匙,故付款条件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进某三防门制造安某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xxx1#、2#、3#楼的进某三防门制造安某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安某382樘三防门,保修期为一年。随后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2007年11月21日、2008年8月1日分三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再增加99樘进某三防门。2012年3月1日,经本院组织双方人员到现场进某勘察,确认原告实际共为被告安某门X樘,其中子母门X樘,单开门X樘,地下室钢质门X樘;子母门价格每樘均为1380元,单开门除一樘为1050元外,其余260樘均为1100元,钢质门为每樘900元。2008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钥匙移交手续单,载明收到399把钥匙,原告称钢质门的69套钥匙在安某完毕后移交至物业,但未办理手续。被告庭审中称子母门与单开门的399把钥匙中因原告维修借走部分钥匙后尚有26把未交回,69套钢质门的钥匙据物业根据现有情况统计,仅有53套钥匙,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钢质门由原补充合同约定的99套变更为74套,尚有5套存放在被告处未安某,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2008年9月9日,被告办理钥匙移交手续时提出原告部分门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维修后,认可3#楼X、2041及1#楼X三樘单开门尚未维修,其余已维修并经xxx物业人员签字确认。另查,原告已收到被告465272元货款;钻石半岛1、2、X号楼已于2008年8月竣工,并已有业主入住使用。根据陕西省建设厅99定额规定,签订总包合同时,注明建设单位直接将总包单位有能力施工的工程项目分包,总包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分包部分直接费的5%的配合费。

以上事实,有合同、进某、维修单、钥匙移交手续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某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所装入户门作为xxx1、2、X号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该楼盘已于2008年8月被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资料并进某验收故不应付款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核对的入户门数量及价格,原告安某入户门合同款共计为53683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尚有5樘钢质门应被告要求已制作但存放于被告处尚未安某,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有26套子母门与单开门的钥匙未交,因与移交清单不符,其亦无证据证明该26把钥匙系原告借走未还,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原告已安某69套钢质门,虽无钥匙移交手续,但被告认可物业处收到钢质门的钥匙,被告辩称根据现有情况统计有16套钢质门钥匙未交,但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要求移交剩余钥匙,且该楼盘已交业主使用三年,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应扣除3%的质保金,因该楼盘已投入使用三年,已超过双方约定一年保修期,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修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而原告未予维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原告认可2009年4月根据物业要求维修入户门后尚有三樘单开门未修理,故该三樘门的3300元价款应从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承担5%的配合费,根据99定额规定,此费用系签订总包合同时,注明建设单位直接将总包单位有能力施工的工程项目分包,总包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取分包部分直接费的5%的配合费。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属上述情况且其向总包单位承担了相应配合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65272元款项,故仍应支付原告68258元货款。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x公司支付安某工程款682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3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冯燕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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