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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X号。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美景公司)侵犯音乐作品《外婆的澎湖湾》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岸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涉案歌曲《外婆的澎湖湾》被收入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书中,词、曲作者署名叶某。2008年7月10日,叶某与吴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包括《外婆的澎湖湾》在内歌曲的著作权在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委托给吴某某。2009年9月8日,吴某某委托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负责湖北省境内的维权事宜,并为此支付了19首歌曲维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新美景公司系2003年5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中西餐及文艺演出。2009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与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一同来到新美景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x号包房内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外婆的澎湖湾》在内的19首歌曲。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09)鄂洪兴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摄像光盘。因上述消费,新美景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8元的消费发票。公证处为本次公证收取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主持对(2009)鄂洪兴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摄像光盘进行勘验。经比对,光盘刻录的节录摄像部分的词曲内容与涉案歌曲的合某出版物相关内容一致。节录摄像部分的涉案歌曲《外婆的澎湖湾》片头曲名下未见词、曲作者署名,播放的歌曲《外婆的澎湖湾》以海滨自然风光为背景画面。

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系台湾社团法人,主要工作为集中管理音乐著作财产权人所拥有之音乐作品的“公开播送权”、“公开传输权”及“公开演出权”三项权利。叶某为该会的正式会员,亦授权该组织管理上述三项权利。1999年7月,台湾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合某》,相互授予各自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

原审法院认为:

叶某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授权吴某某可以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起诉,因此,吴某某代理叶某提起诉讼并签署起诉状符合某律规定。新美景公司关于此项行为不符合某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叶某提交载有其署名的合某出版物作为作品权属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叶某系歌曲《外婆的澎湖湾》的词、曲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包括署名权、复某、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新美景公司提供点唱服务的卡拉OK歌曲《外婆的澎湖湾》,背景画面与曲旋律、歌词的契合某不高,具有较强的随意性,没有反映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中选择和编排的创造性因素,属于以音乐作品为基础制作的音像制品。新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提供卡拉OK歌曲《外婆的澎湖湾》点唱服务,属于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行为,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新美景公司辩称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权利归制片人享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叶某加入台湾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已将涉案歌曲的“公开播送权”、“公开传输权”及“公开演出权”三项权利交由该协会集中管理,又因该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表演权《相互代表合某》,故叶某不得再自己行使“公开演出权”即表演权,包括就表演权被侵犯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叶某基于表演权被侵犯而求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权利托管不同于权利转让,它仅导致权利人的部分权能分离而非整体权利丧失,在叶某已将表演权交由协会集中管理的情况下,其仍可作为著作权人制止他人侵权。同时,从保护创作、制止侵权的角度出发,著作权人对已经托管的权利虽不得自行求偿,但制止侵权的行为则符合某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需要,故对叶某作为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主张停止侵犯其表演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美景公司的KTV曲库内虽存有歌曲《外婆的澎湖湾》,但其是否是涉案KTV曲库的制作者,叶某未举证证明,叶某关于新美景公司未提供其曲库来源即可推定其为曲库制作者的主张,法无明确规定,故不适用推定。因此,叶某主张新美景公司播放《外婆的澎湖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词、曲作品署名权、复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某音乐作品《外婆的澎湖湾》表演权的行为。二、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某开支人民币6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新美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表演权,却不支持上诉人就该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将与曲库制作者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公平原则。

新美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叶某已将著作权专属授权给台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本人已无权主张权利;二、大陆地区其它法院的判例无法证明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我公司对于VOD曲库的相关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据此,新美景公司请求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叶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MTV《白狐》片段;证据2、卡拉OK《大海》片段;证据3、网站上刊登的《卡拉OK作品引发对著作权保护的质疑和争论》一文;证据4、国权X号文件;证据5、国权办X号文件。新美景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新美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叶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纠纷事实无关,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叶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叶某作为音乐作品《外婆的澎湖湾》的词、曲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包括署名权、复某、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新美景公司提供的歌曲《外婆的澎湖湾》卡拉OK点唱服务中使用了被控侵权的音像资料。该音像资料的画面内容与乐曲旋律、歌词的契合某不高,不具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具备的原创性,仅属于以音乐作品为基础制作的音像制品。新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提供卡拉OK歌曲《外婆的澎湖湾》点唱服务,属于以机械方式公开表演叶某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叶某虽已加入相关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约定中并未禁止叶某在其著作权被侵犯时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因此叶某作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未丧失主张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实体请求权。本案中,新美景公司仍负有停止侵犯表演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新美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维权合某开支,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叶某已加入台湾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仲介协会,将其作词作曲的涉案歌曲的“公开播送权”、“公开传输权”及“公开演出权”交由该协会集中管理。又因该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表演权《相互代表合某》,依据该合某约定,叶某对其词、曲享有的著作权应通过相关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按照《相互代表合某》行使。由于表演权系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当叶某的该项权利处于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行使的状态时,叶某只能依托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按照事先约定获取与作品相关的财产性利益。故此,叶某因新美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获得的经济赔偿须依著作权集体管理方式取得。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叶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新美景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KTV曲库的来源,但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属娱乐服务行业,并非音像产品制造行业。其使用的KTV曲库所包含的作品数量众多,且曲库的制作、更新涉及的专门技术较复某。鉴于叶某无证据证明新美景公司使用的曲库系自行制作,且新美景公司亦缺乏自行制作曲库的能力,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新美景公司实施了使用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曲库的行为,却不能证明该公司实施了自行制作曲库的行为。因此,新美景公司经营中使用的歌曲《外婆的澎湖湾》音像制品上的作者署名行为和音像制品复某行为均与新美景公司无关。叶某主张新美景公司播放的音像制品侵犯其词曲作者署名权、复某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某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彭露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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