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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在被告承诺到原告家入赘、修补扩建住房、与原告共同赡养老人和资助原告妹妹完成学业,同时承担婚礼所需费用等前提条件下,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某。2008年正月,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被告除承担了婚礼所需费用外,其余条件均未兑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吵架、打架。在对待子女方面、父母方面,被告没有尽到半点责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草率与被告结某,被告不负责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龚滩法庭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答应每月支付原告母女生活费用1500元,后原、被告和好,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向原告母女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已经失去继续与被告作为夫妻的信心,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被告在女儿学业完成前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很好;起诉部分事实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后经人介绍,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入赘。2007年3月1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同月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某。2008年正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撤诉。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某登记申请书、结某、保证书、(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汇款凭证,证人石某、陈某、黄某、刘x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为了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x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某郭胜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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