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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6日。

被告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0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森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森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家住禹州市鑫园小区,被告森源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放在其居住的楼下,下午上班时发现摩托车已丢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忽,才造成原告摩托车丢失的后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

被告森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鑫园小区水电费统一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森源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2、摩托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经拥有该摩托车;3、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丢失后曾经报案的事实;4、读卡器一个,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鑫园小区内被盗;5、证言五张,证明被告收取鑫园小区业主的卫生费、看车费、管理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四张水电费收据,因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摩托车行驶证及购买发票形式合法,内容清楚,能够证明原告是该摩托车的主人。原告的证据3是本院经原告申请到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表清楚地记录了原告丢失摩托车后到派出所报警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4,因读卡器内没有卡,无法观看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7日,原告刘某某购买识别代号为x的摩托车一辆。2009年4月10日,原告到禹州市南城区派出所报案,称该摩托车在禹州市鑫园小区原告居住的楼下丢失。禹州市鑫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禹州市森源物业公司,原告刘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物业费50.4元。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森源物业公司在禹州市鑫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刘某某为该小区业主,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应参照物业管理的一般条款内容。依照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一般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车辆管理不属于正常的公共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特约服务。但原、被告未就摩托车保管签订保管合同,亦未收缴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一般安保义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其摩托车被盗,故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对原告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引起的财产损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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