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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周某丙,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与“眼镜”预谋采用“掉钱包”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次日6时许,刘某乙伙同“眼镜”、“夏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由“夏某”驾驶白色面包车至本市X区城南客运站,刘某乙、“眼镜”寻找并确定王某某为其作案目标,刘某乙与王某某搭讪,“眼镜”将一钱包扔在地上,刘某乙捡拾钱包后,借口与王某某分取钱包中的现金,将王某某骗上“夏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眼镜”至该面包车上询问王某某是否捡拾其钱包,并要求检查王某某与刘某乙所带物品,期间,“眼镜”见王某某携带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向王某某套取出存折密码,并趁王某某不备盗窃该存折,逃离现场。刘某乙后将王某某送入城南客运站内,以将所捡拾钱包掉落在乘坐的面包车内,前去寻找钱包为由,逃离现场。当日,“眼镜”在本市南二环西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西桃园支行从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中分两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49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3400元。2011年8月1日,刘某乙在本市城南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1500元,刘某乙家属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16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刘某丁、薛某、夏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手机信息记录,通话记录,银行监控截图,银行交易详单;以及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从案发前预谋行骗至欺骗被害人上车后借口逃离,在与同伙实施盗窃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属主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尹顺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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