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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薛XX、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XX

委托代理人杨X、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薛XX、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保车陕x挂陕x号半挂车是张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宏兴公司购买,之后张XX将该车转让给薛XX、高XX。2009年2月18日,宏兴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主挂车共55万元,及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白XX驾驶该车行驶至210国道322KM处时,在超王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向而行的李XX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第三者张X、李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张X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确定由高XX赔付张X家属8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张X家属22万元。之后,薛XX、高XX方又与死者李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其家属赔偿38万元,并已经全部兑现。薛XX、高XX持相关材料向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索赔,被拒。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住榆林市X区X巷X号,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死者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住榆林市X区X路X巷X号,系青山路派出所常乐路居委会辖区居民。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695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293÷12个月=2524.42元,据此,死者张X、李XX的死亡赔偿金为313900元(1569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524.42元×6个月=15146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驾驶的车型与准驾的车型不符,驾驶员逃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四条(一)(八)规定: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宏兴公司、薛XX、高XX主张第三者张X的保险理赔款8万元,因张X的赔偿款总共为32904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元),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先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赔偿交强险22万元,下剩129046元,因薛XX、高XX方给该死者家属赔偿8万元,因此平安财保榆林公司应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薛XX、高XX8万元;薛XX、高XX主张李XX的保险理赔款38万元,因李XX的赔偿款共为32904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5146元),所以应以第三者实际损失数额为准,两名第三者保险理赔款共为409046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XX、高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X、高X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09046元。2、驳回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由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X、高XX负担3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2009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陕x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并做了全面的解释说明,针对相关免责条款又主动作了特别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经完全理解了相关免责条款愿意投保,并在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上述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雇佣持有B证的驾驶员白XX驾驶上述投保A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关人员伤亡及投保车辆破坏,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事后上诉人积极的赔付了被上诉人交强险金22万元,同时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之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其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上诉人免赔责任范畴故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XX、高XX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法律认定正确,商业险部分不能比照交强险处理原则。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准驾车型不符,但该免责条款系上诉人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属无效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属平等民事主体,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至于上诉人先期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并不涉及。据此,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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