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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阳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姜某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常XX。

委托代理人郑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白XX。

上诉人榆阳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阳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郑XX,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XX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姜某与宏兴公司、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工贸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姜某向宏兴公司、宏兴工贸公司购买了一辆规格型号为x的福田某挂车,整车单价(不含税)为363000元。付款方式为姜某向宏兴工贸公司支付首付款110000元,余款姜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分行人民路支行贷款253000元支付给宏兴公司,该贷款有宏兴工贸公司担保。双方约定在姜某还清贷款及宏兴工贸公司的费用之前,宏兴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在该车发生火灾时姜某尚未清偿该贷款。2010年8月15日,金意达公司与姜某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姜某驾驶陕x号车(姜某向宏兴公司、宏兴工贸公司购买的福田某挂车)将金意达公司的货物从西安运至榆林,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货物为:所运货物见随车清单,运费2700元。2010年8月16日,姜某运输金意达公司托运的货物行至包茂高速延安市区南出口处时发生火灾,造成金意达公司托运的货物烧毁。金意达公司向姜某托运了59件货物,金意达公司以部分托运人寻找不到为由,要求姜某按金意达公司制作的陕x号车货物价值清单中列举的47件货物进行赔偿。托运单中记载的垫付款、代收款为所托运货物的价款。运费不是金意达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即运费未计入损失范围。金意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为:(为了便于审理,对59份托运单进行了编号):1、收货人:奥X,货物名称:木地板66件;2、收货人:张XX,货物名称:防爆8件,垫付款:365元,运费:196元;3、收货人:张XX,货物名称:防爆开关:10件,垫付款:198元,运费:110元;4、收货人:高XX,货物名称:门板1件,运费:7元;5、收货人:刘X,货物名称:地板6件,运费:30元;6、收货人:陈XX,货物名称:木箱2件,运费:150元;7、收货人:张XX,货物名称:门板4件,代收款:1115元,运费:50元;8、收货人:李XX,货物名称:资料1件,运费:5元;9、收货人:许XX,货物名称:X门X条1窗,垫付款95元,运费:45元;10、收货人:姚XX,货物名称:4个门X个条1个玻璃,垫付款:120元,运费:70元;11、收货人:任XX,货物名称:桶40件,代收款2200元,运费:200元;12、收货人:(未署名),货物名称:率封口1件,运费:10元;13、收货人:张X,货物名称:5个门一条一窗,垫付款:160元,运费:90元;14、收货人:李X,货物名称:木架1件,垫付款:37元,另附江门市X镇明力灯饰厂出货单一份,证明该份货物价值598元(发货时提供给被告);15、收货人:武XX,货物名称:门X件,垫付款13元,运费:12元;16、收货人:毛XX,货物名称:门X件,垫付款:364元,运费:336元;17、收货人:崔XX,货物名称:配件24件,运费:120元,备注栏注:实拉23件、货号是S15-P16-24;18、收货人:毛XX,货物名称:门X件,垫付款:13元,运费:12元;19、收货人:张XX,货物名称:轮胎16条,运费:110元;20、收货人:张X,货物名称:木架箱1件,垫付款:100元,运费:30元;21、收货人:王XX,货物名称:电瓶52件,运费:210元;22、收货人:恒XX,货物名称:纸箱1件,代收款:760元,运费:6元;23、收货人:白X,货物名称:纸箱1件、塑包铁杆1件,代收款:200元,运费:10元;24、收货人:XX,货物名称:铁1个纸2个/3件,代收款:2355元,运费:30元;25、收货人:XX,货物名称:纸1个、塑1个/2件,代收款:1130元,运费:12元;26、收货人:折XX,货物名称:纸箱1件,运费:5元;27、收货人:白XX,货物名称:轮胎50条、纸箱1个,运费:300元,另附西安永利轮胎橡胶有限公司销售计划单2份,可以证明该批货物价值25420元;28、收货人:郭XX光,货物名称:纸箱18件,运费:90元;29、收货人:宏X,货物名称:纸盒1个,代收款265元,运费:5元;30、收货人:郝X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700元,运费:6元;31、收货人:XX,货物名称:杠1纸1/2件,代收款:1850元,运费:30元;32、收货人:XX,货物名称:纸包1件,代收款:65元,运费:5元;33、收货人:王XX,货物名称:塑包条1个,运费:5元;34、收货人:屈XX,货物名称:塑条1件,运费:5元;35、收货人:杜XX,货物名称:纸箱4件,代收款:1793元,运费:20元;36、收货人:冯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180元,运费:6元;37、收货人:顾X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40元,运费:6元;38、收货人:李X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125元,运费:5元;39、收货人:乔XX,货物名称:酱20件,代收款:800元,运费:30元,备注栏注:货上写S-20;40、收货人:郑XX,货物名称:X门X条1窗,垫付款:140元,运费:75元;41、收货人:燕XX,货物名称:阀门X件,运费:100元;42、收货人:郭X,货物名称:门X件、资料1件,垫付款100元,运费:100元;43、收货人:何XX,货物名称:配件22件,运费:150元;44、收货人:王X,货物名称:纸箱1件,代收款:88元,运费:10元;45、收货人:贺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2480元,运费:10元;46、收货人:雷XX,货物名称:纸箱1件,代收款:720元,运费:15元;47、收货人:捷X,货物名称:杠1件,代收款:175元,运费:15元;48、收货人:田XX,货物名称:袋板1个、纸1件/2件,代收款:236元,运费:14元;49、收货人:王XX,货物名称:铁侧围1、车门X、纸2个、铁2、/8件,代收款:2027元,运费:100元;50、收货人:李XX,货物名称:纸条1,代收款:35元,运费:5元;51、收货人:康X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435元,运费:10元;52、收货人:陈X,货物名称:纸箱2件,代收款:2400元,运费:15元;53、收货人:张XX,货物名称:杠1个,运费:25元;54、收货人:杰X,货物名称:杠1个,代收款:290元,运费:20元;55、收货人:任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600元,运费:6元;56、收货人:杨X,货物名称:纸1件,代收款:366元,运费:6元;57、收货人:张X,货物名称:轮胎1条,代收款:320元,运费:6元;58、收货人:贺X,货物名称:消声器1个,代收款:1440元,运费:10元;59、收货人:王XX,货物名称:轮胎13条,运费:235元,另附陕西金华伦商贸有限公司物资调拨单一份,证明该批货物价值27180元。在货物灭失后,向货物托运人收集了托运货物的清单47份,分别为:2、3、5、6、7、9、10、11、12、13、17、19、20、21、22、23、24、25、27、29、30、31、32、33、34、35、36、37、38、40、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X号货物,要求姜某、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意达公司不要求姜某对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托运单记载的货物进行赔偿,其中X号、X号货物托运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的驾驶室,姜某已经交付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14、27、X号货物托运时给姜某提供了托运货物的清单,可以确定货物的价值,但X号货物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姜某提供的货物清单价款不相符。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姜某赔偿榆阳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时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将货物损失变更为(略)元,后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其中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姜某提供的7、11、22、23、24、25、29、30、31、32、35、36、37、38、44、45、46、47、48、49、50、51、52、54、55、56、57、58、X号共计29件货物价值相符,货物价值共计51570元;X号货物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主张的价款为36560元,姜某提供的价款为25420元。2、3、5、6、9、10、12、13、17、19、20、21、27、33、34、40、43、X号共计18件货物价值不相符,分别为:2、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17000元、托运单为垫付款365元;3、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6800元、托运单为垫付款198元;5、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610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6、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339684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9、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3383元、托运单为垫付款95元;10、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720元、托运单为垫付款120元;12、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62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13、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322元、托运单为垫付款160元;17、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124640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19、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7870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20、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3000元、托运单为垫付款100元;21、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15495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27、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36560元、姜某提供为价款25420元;33、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385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34、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70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40、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799元、托运单为垫付款140元;43、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213172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53、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价款为680元、托运单未显示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姜某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姜某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姜某却未能按约履行,货物在运至包茂高速延安市区南出口处时发生火灾,造成金意达公司托运的货物烧毁。“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姜某主张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中有酒精、84消毒液等易燃易爆物品,但姜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否是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以及火灾原因是由于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所导致的,故姜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姜某应当对上述货物的灭失对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主张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姜某所有的陕x货车的挂靠车主,应当对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属于分期付款所购车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金意达公司与姜某签订《零担货运运输合同》,由姜某为其承运货物,宏兴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在火灾发生后,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向货物托运人搜集的47份货物的清单明细表,主张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47件货物实际损失为(略)元,要求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姜某赔偿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损失(略)元,但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该47份清单明细表无法证明是给姜某托运的货物,故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姜某持有的托运单及货物销售清单是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姜某提供的托运单及14、27、X号货物清单无异议,故应当以姜某提供的托运单及货物清单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依据。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X号、X号货物销售清单与姜某提交的托运单货物名称、数某相符,X号货物为轮胎16条、合计金额7870元,X号货物为电瓶52件,合计金额15495元,上述货物损失的内容及金额可以确定,姜某应当赔偿。货运托运行业中垫付款和代收款是货物的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姜某持有的托运单中记载的垫付款、代收款及货物清单中的价款作为计算货物价值的依据。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47件货物中编号为5、6、12、17、33、34、43、53共计8件货物在托运单中无价款显示,上述货物全部烧毁,无法确定货物的内容和价值;编号为2、3、7、9、10、11、13、19、20、21、22、23、24、25、27、29、30、31、32、35、36、37、38、40、44、45、46、47、48、49、50、51、52、54、55、56、57、58、59共计39件货物的价款为100355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姜某赔偿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355元。二、驳回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姜某承担1350元,由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2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榆阳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姜某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合法,但认定货损赔偿数某100355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姜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于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8件被烧毁货物的价值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货物价值清单等均以认可,但认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8件货物在托运单中无价款显示,对其内容和价值无法确定,所以在计算货损价值时,对于该8件货物没有计算在内。事实上,X号、X号、X号三件货物均以属大件货物,数某较多,价值较高,在托运单中无法记载清楚每一种某物的详细名称、数某、种某和价值是符合常理和行业惯例,没有标价绝不等于没有价值。在原审中,上诉人就该3件货物,向法庭提交了货主方提供的购货合同、货物清单及索赔函件等材料,完全能够证明该3件货物的货物名称、种某、数某和市场购买价格,并且在该3件货物的托运单中均有收货人的联系电话,可以向其核实上述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货主提供的市场价格完全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货损价值的依据。另外还可以委托相关部门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货物的价值。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额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审法院却给予否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宏兴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宏兴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当对姜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姜某与宏兴运输公司之间不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而是挂靠关系。而且姜某并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相应资质,而是以宏兴运输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宏兴运输公司准许陕x号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允许姜某驾驶标有其公司字样的车辆,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这是一种某社会公开承诺公司就是该车辆的所有人的行为。姜某与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一种某名代理行为。另外原审已查明姜某无货运准驾资格,系违规操作驾驶,造成了货物灭失的后果。而该车的登记车主即宏兴运输公司将车辆的营运手续交于无货运驾驶资质的姜某驾驶,并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宏兴运输公司应当对该车营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姜某、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1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1、金意达货运公司托运的货物未经姜某同意,私自在托运的货物中夹杂酒精、84消毒液等易燃易爆物品,这一事实有延安市消防部门的证明,是非常清楚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根据以上规定,被烧毁的货物责任完全在货运公司,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上诉人的车辆被烧坏,也应当由货运公司赔偿。2、金意达货运公司不是货主,在其没有给货主赔偿的前提下,无权向上诉人追偿。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货运公司是中介机构,对被烧坏的财务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无权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只是货主才有权起诉上诉人,故应当驳回金意达货运公司的起诉。3、宏兴汽车运输公司不仅是车辆的出卖人,而且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登记在宏兴公司名下,而且对外以该公司的名义营运,完全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确,宏兴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出卖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法调整,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姜某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零担货运运输合同》,由姜某为其承运货物。答辩人并未参与前述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所以基于前述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于理无凭。2010年1月11日,姜某与答辩人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福田某,x型号,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823,车牌号为陕x"J060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一台。前述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姜某在未付清全部车款、法定税费之前,答辩人保留该车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X号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该车辆已于2010年1月11日交付给买受人姜某,所以车辆的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损害后果理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购车人享有自主经营权,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也未从车辆营运中取得任何利益,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姜某签订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金意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编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8件被烧毁货物的价值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就X号、X号、X号三件货物,向法庭提交了货主方提供的购货合同、货物清单及索赔函件等材料,完全能够证明该3件货物的货物名称、种某、数某和市场购买价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确定货物损失价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姜某上诉称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私自在托运的货物中夹杂酒精、84消毒液等易燃易爆物品,货物被烧毁的责任完全在货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车辆被烧坏的损失也应当由货运公司赔偿。但姜某提交的延安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证明,仅是证明车厢内有轮胎、酒精、空气过滤器、84消毒液等物品被烧损,并没有认定酒精、84消毒液是发生火灾的原因。其亦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由于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所导致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相关部门确认其对火灾的发生无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姜某所持金意达货运公司不是货主,在其没有给货主赔偿的前提下,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定100355元的货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姜某应该赔偿该部分货物损失,姜某所持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金意达货运公司、姜某所持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车辆的出卖人,而且是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登记在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车营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理由,因《零担货运运输合同》是姜某与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榆林市X区金意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2920元,姜某承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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