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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和申开祥、王孝先(均已判刑)、邓声春(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永嘉县X镇X村江头东路,以从房顶揭开砖瓦进入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联达鞋厂,将厂房车间内的楦头偷搬到厂房门口。后被当地村联防队发现,申开祥、王孝先先后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楦头价值人民币5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申开祥、王孝先的供述,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本院(2009)温永刑初字第X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能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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