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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赵某与张忠平系夫妻,2009年7月19日。赵某之夫张忠平与刘某清算以往的债权债务后,刘某给张忠平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张忠平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截止以前所有欠账。刘某”的欠条一支,2010年4月4日张忠平死亡,赵某以张忠平继承人向刘某索要该欠款,刘某以其与张忠平还有其他债务往来,张忠平还欠其债务为由拒绝给付,赵某遂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张忠平的子女张晶、张咪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权。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张忠平、刘某生由刘某、张晶担保与神木县鑫泽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款65万元。现该笔借款的本息及综合费用均已偿还。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与原告之夫张忠平对双方往来的债务结算后,给张忠平立有欠据,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据亦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张忠平对被告刘某享有合法债权。张忠平死亡后,其妻子和子女作为张忠平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有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曾代张忠平向神木县鑫泽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债务已经抵销,且张忠平仍对被告负有债务。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代张忠平偿还欠款及其与张忠平债权债务已抵销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1042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错误的,本案应为合伙债务纠纷案件。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形式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贷欠据格式,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认可该案件性质为合伙债务纠纷案件,且被上诉人丈夫张忠平多次代上诉人支付各类款项,足以说明该案件为合伙债务纠纷案件。2、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4265元债务错误,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7万元债务。2009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张晶结算双方合伙期间张晶父子的投资和贷款利息,单项算出张晶父子的利息和开支20多万元,上诉人应承担一半104265元,在上诉人提出结算上诉人的投资和贷款利息时,张晶推托以后再算,上诉人与张晶书写了双方共同承担在上诉人名下合伙债务由我们共同偿还的协议书后,上诉人才给张晶出具了104265元的暂欠条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104265元债务为上诉人与合伙人张忠平父子所欠合伙债务中自己应承担部分,但是,上诉人已经以高利贷款和自己所有的装载机一台(价值28万元)抵债还清了合伙债务,上诉人的投资和利息计算及已清偿的共同债务,与被上诉人104265元的债务已抵消,并且被上诉人之子张晶父子还应支付上诉人27万余元。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伙债务纠纷,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104265元债务,认定上诉人代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后抵销欠被上诉人104265元债务,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7万元的事实;改判由被上诉人和其儿子张晶承担一半的合伙亏损份额;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之夫张忠平书写欠据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据内容及欠款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抵销权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不否认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可以认定,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欠据所载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因此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子张晶父子存在合伙关系,张晶尚欠上诉人已承担合伙债务款项、本案欠款应予抵销的主张,因上诉人已另案以合伙纠纷对张晶提起诉讼,故该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予理究。同时,上诉人所持由上诉人与张晶书写了双方共同承担偿还在上诉人名下合伙债务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也属其与张晶之间的法律关系,理当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审判员王燕

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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