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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以下简称定边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定边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吴某委托儿子吴某(退伍军人)为其宁x号捷达轿车向定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投保时定边支公司只让吴某填写了交强险投保单,没让其填写第某者责任险投保单,定边支公司交给吴某的交强险投保单背面附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包含第某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单未附相应的保险条款。吴某投保后交清了保险费。

2010年1月25日吴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宁x号车,在贺刘张线27KM处将刘淑梅撞伤,刘淑梅被送到定边县医院、宁夏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上路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刘淑梅从柴油三轮车上下来拾捡车上掉落物品时,不注意观察过往车辆,二人对造成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2月3日,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调解,吴某与刘淑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给刘淑梅家属赔付了285000元。2010年2月14日,吴某向定边支公司理赔,定边支公司以吴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应免除其赔付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定边支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共计172000元。

另查明,定边支公司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某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某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刘淑梅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1032.08元,于2010年1月30日死亡。刘淑梅及其两个孩子王某利(生于X年X月X日)、王某祥(生于X年X月X日)都是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向定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交纳了保险费,定边支公司出具了格式条款的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定边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的儿子吴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定边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3]X号)的规定,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第某者损害,第某者请求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强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但保险公司给第某者赔偿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规定保险公司给受害的第某者赔偿后可向有责任的致害人追偿,目的在于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杜绝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家属没有直接要求定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要求责任人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吴某给受害者家属赔付后再向定边支公司索赔交强险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定边支公司赔付12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要求定边支公司赔付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根据定边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吴某与定边支公司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定边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定边支公司给吴某提供的包括第某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单未附格式条款,定边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吴某明确说明过第某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内容,因此,定边支公司的第某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对吴某不发生效力,定边支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吴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吴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刘淑梅家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6106.52元,包括:医疗费21032.08元、误工费414.97元(30293元÷365天×5天)、护理费414.97元(30293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死亡赔偿金68760元(3438元×20年)、丧葬费151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8元{王某利18419.5元[3349元×(18-7)年÷2人]+王某祥21768.5元[3349元×(18-5)年÷2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吴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053.26元,定边支公司应按照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是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定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吴某支付第某者责任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吴某承担2653元,由定边支公司承担1087元。

宣判后,定边支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扩大保险标的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对吴某将其车辆交由他人非法驾驶发生肇事进行保险支付属非法保护。我国《保险法》第某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某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吴某将车交由他人无证驾驶发生肇事,其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原审对其非法行为再判决保险赔偿,一是扩大了保险设定范围;二是助长了非法驾车的公共危害;三是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危害加大转化给保险人,违反了法律和诚信及公德。2、法律规定被保车辆交由他人非法驾驶肇事保险人不负有赔付义务。我国交强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对第某者致害保险公司可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不论法律规定和保险设定,原审判决给吴某在第某者责任险支付50000元法理不通。3、保险公司对法律禁止行为不设定保险利益。我国道交法第某十条规定,禁止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保险若设定法律禁止行为利益,就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原审判决对吴某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非法驾驶肇事的赔付,以“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进行免责说明,推断承担第某者责任50000元支付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某,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某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另查明,吴某在原审作出判决后,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后,其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吴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本院只对上诉人定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审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持军证,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定边支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吴某持军证,系无证驾驶,故原审判决给吴某在第某者责任险支付5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主要是关于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违法者予以追偿,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而不是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一概予以拒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定边支公司只给吴某提供了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定边支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向吴某明确说明过第某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内容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定边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柳强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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