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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某某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渡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略)xx路街道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姜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年籍同上,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被告胡某、杨某、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李成扬、人民陪审员杨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桥、被告胡某(也即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杨某提供一年期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某为15.84%;被告胡某、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某的,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某计收复利;被告刘某、陈某为上述贷款本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贷款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胡某、杨某发放贷款10万元。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杨某立即归还截止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本金60236.42元和至付清时止按23.76%计算的逾期利某和复利;2、被告胡某、杨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770元;3、被告刘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某、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236.39元、利某和罚息(截止2012年3月28日为6480.63元)、逾期利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实欠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胡某辩称,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超出合同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在签字时,银行告知只是贷款申请签字,而不是借款合同签字;银行放贷时应当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而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对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贷款金额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胡某、杨某为借款人,被告刘某、陈某为担保人;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某、杨某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被告胡某、杨某系夫妻关系;

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770元;

5、分期贷款结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杨某尚欠借款本金60236.39元、利某、罚息6480.63元。

被告胡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刘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四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某和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和陈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通过借款人胡某的账户发放贷款;2、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某为15.84%,期限为12个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3、陈某、刘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某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款人违某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违某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6、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胡某、杨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胡某、杨某偿还部分借款后,至2011年10月8日未再偿还。截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0236.39元、利某、罚息6480.63元。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杨某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刘某对胡某、杨某利某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杨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某、杨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贷款,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被告胡某、杨某自2011年10月8日起未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28日的拖欠借款本金60236.39元、利某及罚息6480.63元,存在严重违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236.39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的利某及罚息6480.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某和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杨某给付逾期利某(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计算至付清时止)、复利(以实欠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分段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杨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陈某自愿为被告胡某、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陈某对被告胡某、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60236.39元;

二、胡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截止2012年3月28日的利某及罚息6480.63元,给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计算的逾期利某,给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实欠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23.76%分段计算的复利;

三、胡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70元;

四、刘某、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谢华莲

审判员李成扬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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