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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盛琪,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窜至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耒水运输公司附近,用一根带竹把的铁钩勾住电杆上的钢丝,爬上电杆,用水管剪将电缆剪断盗走。在零洲村X路阴洞将电缆剥皮取铜后,卖给灶市矿产品公司院内收废品的刘某,得款6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233元。

2、2011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匡某窜至(略),用一根带竹把的铁钩勾住电杆上的钢丝,爬上电杆,用水管剪将电缆剪断,准备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现场的耒阳市电信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证人王某、伍某、刘某、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耒阳市电信局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盗窃,由于意识以外的原因,被告人匡某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匡某

校对责任人:匡某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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