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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陈某乙、陈某、谢某、谢某(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均系上架乡X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与陈某、谢某、谢某等人互相纠集,先后在320省道耒阳辖区路段等地多次劫取过往货车司机或货主的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谢某、陈某驾驶摩托车窜到三都镇X村路段伺机抢劫。当三都镇X村民胡小群及其妻子周某蓉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陈某甲等人将车拦住,陈某甲用匕首威胁胡小群,对胡小群进行搜身(但未搜到钱物),接着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持刀威胁胡小群的妻子周某蓉将周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1台盛泰牌手机)。然后,3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由陈某甲占有。

2、200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谢某、陈某、陈某乙5人乘2辆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村路段伺机抢劫。当安仁县X乡个体司机陈某龙与陈某驾驶赣x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陈某乙与谢某用摩托车设置障碍将车拦住,陈某持火铳站在车旁威胁司机开门、被告人陈某用刀将车门玻璃砸烂,陈某甲欲上车抢驾驶室内的钱物时,司机陈某龙见状加大油门绕道驾车前进,致使该起抢劫未能得逞。

3、2009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谢某、陈某、陈某乙5人在同一路段用样的手段拦住井冈山市X镇个体司机陈某辉、范春华、尹德贤3人驾驶的赣x号货车,陈某甲用火铳将车门玻璃砸烂,被告人陈某与陈某闯入驾驶室分别用刀威胁陈某辉、范春华拿钱。2人出于恐惧,范春华从身上拿出仅有的350元钱及金立牌x型手机,陈某辉拿出100元钱及诺基亚手机。经鉴定,金立牌x型手机价值1088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范春华。被抢诺基亚手机未作鉴定,亦未追缴。

4、2009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谢某、陈某、陈某乙5人仍在同一路段由陈某持火铳拦住江西省泰和县X镇个体司机龙学孝驾驶的赣x号货车,抢走司机龙学孝800元钱及鑫鹏牌手机,货主潘某500余元钱和三星牌手机。被抢手机未作鉴定。

5、2009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谢某、陈某、陈某乙5人乘摩托车窜到东湖圩乡X村路段由陈某持火铳拦住湖南省茶陵县X镇个体司机刘良荣驾驶的湘x号货车,抢走刘良荣1050元钱。

6、200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谢某、陈某、陈某乙、谢某6人分乘2部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村路段伺机抢劫。当三都镇X村民刘洪正、许小川驾驶煤车路X路段时,陈某站在路中间持火铳拦车,被告人陈某与谢某等用石头砸煤车后车厢,当陈某欲上车时,司机刘洪正加大油门绕道驾车前进,致使该起抢劫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加抢劫6次,其中2次属未遂,抢劫价值508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陈某乙等人在抢劫过程中所使用的火铳,经鉴定无杀伤力。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谢某、谢某、陈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良荣、许小川、刘洪正、胡小群、陈某、陈某龙、范春华、龙学孝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320省道耒阳辖区路段采取拦截过往货车的手段,劫取司机或货主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且被告人陈某甲属多次抢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抢劫过程中,持刀拦车或搜取司机和货主的钱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6次抢劫中,其中2次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瑞林

代理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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