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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汉族,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黄某某,湖南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与一绰号叫“黄某”的人(在逃)数年前在广州相识,后得知“黄某”经常销售赃车,便提出想购买便宜的赃车,“黄某”答应有车就打电话通知他。2011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夫妇到“黄某”家吃过晚饭后,随“黄某”夫妇开车到了永兴县X镇柏林某道。“黄某”下车约半小时后,开来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车号:湘x)往郴州方向走,被告人陈某驾驶“黄某”原先开来的轿车尾随。至永兴县湘阴渡京珠高速路口附近加油站,“黄某”将赃车以260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夫妇驾赃车行驶到广东韶关市X镇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14900元,车已由被害人陈某富领回。

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由其亲属通过永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赔偿被害人陈×富人民币15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请求其亲属已为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鹏的陈某;证人李某、张某、张×利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的说明;车辆证件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赃车已追回,其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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