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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聚众斗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20岁,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64岁,住(略)。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甲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荔霞、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廖某与李某甲、谢某某(均已判决)、马某、李某甲、黄某、邓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永兴县“奥斯卡KTV”门口看到曾经殴打过李某乙被害人李×坐摩托车往人民广场方向的鑫星网吧去。于是,被告人廖某与李某甲、谢某某、马某、李某甲、黄某、邓某某等人带刀赶到鑫星网吧,被害人李×与邓××、邓×、李某甲×、王某等人正从网吧出来,看到廖某等人后即四某奔逃,被告人廖某与李某甲等人持刀追赶,在“万紫千红”休闲会所后面的巷子里追上李×后,将其砍倒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甲、谢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甲×、许某、曹某、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成帮结伙,持刀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犯罪中没有直接动手砍伤被害人,只是带刀追赶,其犯罪行为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追赶被害人李某甲,是积极参加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文

二○一二年四某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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