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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某被刑事拘某,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某罪:

1、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己结欠其朋友刘某己喜的借款没有还清为由,伙同刘某己喜、段某丙、段某丁等人到刘某己结承建的教学楼工地阻工,且先后3次将刘某己结挟持到耒阳市X区宾馆里,采取殴打、电某、烫烙的手段,迫使刘某己结分别写下欠刘某甲X元和2万元的欠条,刘某己结还从朋友手上借了1400元钱给了被告人刘某甲。分别限制被害人刘某己结人身自由12小时、19小时、9小时。

2、2010年6月间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甲以李某曾经租其朋友面包车没有付车租费为由,指使李某、段某丙、段某丁等人将李某挟持到城区一宾馆,逼李某拿钱,李某不从,段某丁、段某丙、李某即轮流对李某进行殴打,并要挟李某给家人打电某送1万元钱过来赎人,经多次交涉,李某的父亲拿了1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李某才得以脱身。限制人身自由达4小时。

二、抢某:

2010年5月31日晚上,彭伟与张某戊、陈某、李某文相约到金鹏小区陈某家吸食“麻古”毒品。次日凌某,彭伟以李某文购置的毒品有假致其身体不适为由,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己、“峰乃崽”等人将李某文、张某戊、陈某带到城区皇庭宾馆。采取殴打、电某、烫烙的手段,逼李某文赔偿损失,李某文出于恐惧,将身上仅有的5600元钱交给了彭伟等人。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广本小车在大市X村路段某同向相行的刘某己超车不服,一直在后面追赶。后因刘某己停车让道,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停在刘某己的车前,并从其车上拿把砍刀冲到刘某己面前,以刘某己超车时水溅到了自己车上为由,用砍刀将刘某己砍成轻伤,接着又砸烂刘某己的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殴打情节;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结伙劫取他人钱财;还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拘某罪、抢某、寻衅滋事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非法拘某、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某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某的事实辩称,他没有参加。辩护人李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的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刘某己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的事实:

2010年5月31日晚上,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灶市居委会居民彭伟(已判刑)与朋友张某戊、陈某及各自的女朋友相约到金鹏小区陈某家吸食“麻古”毒品。到家后,陈某打电某要李某文带500元钱的“麻古”过来玩,李某文如约到陈某家,但没有带“麻古”。然后,李某文又叫资威(在逃)送了500元钱的“麻古”毒品,彭伟吸食“麻古”后,以其全身无力为由,要李某文通知资威过来说清楚,但资威不肯过来,彭伟即打电某要朋友刘某己(已判刑)过来捉人,刘某己即驾车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峰乃崽”(基本情况不详)来到陈某家,并将李某文、张某戊、陈某一起带到耒阳城区皇庭宾馆X房间。在房间里,彭伟、刘某己、“峰乃崽”与被告人刘某甲采取殴打,用牙刷刺眼睛,烧热匕首烫身体的手段,迫使李某文拿钱给彭伟治病,李某文出于恐惧,将身上仅有的5600元钱交给了彭伟。当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文借口出去借钱而逃离宾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彭伟的供述证实,那天(即2010年5月31日)晚上,他与朋友张某戊、陈某相约并带各自的女朋友到陈某家吸食“麻古”。到家后,陈某喊“包黑子”(即李某文)过来买货(指“麻古”),李某文在陈某家用电某联系卖货的人,一会儿,1青年男子送货过来了。他吸食“麻古”后,感觉全身无力,怀疑“麻古”有假,他就打电某告诉刘某己过来捉人,刘某己即开车与刘某甲、“峰乃崽”来到了陈某家,他们一起将李某文、张某戊、陈某带到耒阳城区皇庭宾馆一房间。在房间里,他将李某文打了一顿。之后,他与刘某甲将李某文喊到卫生间里,用牙刷刷李某文的眼睛,刘某甲在旁边也打了李某文。后来,李某文拿了几千元钱丢在床铺上。

2、同案人刘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一天快天亮时,彭伟打电某要他到金鹏小区捉人。于是,他开车与刘某甲、“锋乃崽”到了金鹏小区,彭伟就带着李某文、陈某、张某戊上了车,在车上,彭伟说那东西(指“麻古”)吃了不舒服。然后,他将车开到了皇庭宾馆。到宾馆后,彭伟要刘某甲开房。在房间里,彭伟先打李某文,他和刘某甲在彭伟的暗示下也打了李某文。

3、被害人李某文的陈某证实,2010年6月1日凌某3时许,陈某打电某喊他到其家里耍,当时在陈某家的还有彭伟、张某戊等人,到陈某家后,陈某就要他联系购买“麻古”,他就打电某要资威送500元钱的“麻古”过来。大家吸食“麻古”后,彭伟、张某戊、陈某都说“麻古”有假,是他有意要害他们,彭伟就喊来了3个小弟开车到金鹏小区,说是一起去找资威,上车后,车直接开到皇庭宾馆并强行将他拉到楼上一房间,在房间里,彭伟及其3个小弟轮流对他进行殴打。打完后,彭伟又要他站在卫生间里,这时,彭伟的一个小弟用烧热的匕首烫他的手、脚,一个用牙刷刺他的眼睛,另一个用脚踢他,彭伟在旁边逼他拿钱,没办法,只好拿出身上仅有的5600元钱给了彭伟。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5月底一天晚上,他与张某戊、彭伟及各自的女朋友在其家里玩时,吸食了李某文叫人送来的“麻古”。吸食后,彭伟与张某戊说货是假的,要李某文打电某叫送货的男子过来,但那男子不肯来,彭伟就喊了3个青年人到他家。然后,彭伟就要他们一起上车,说是去找送货的人,但车直接开到了皇庭宾馆。在宾馆X楼的一房间里,彭伟与那3个青年男子对李某文进行殴打,同时,那3个青年人还打了他,约10分钟后,彭伟等人又将李某文带到卫生间,在卫生间里又打了10多分钟,打完后,彭伟要他与李某文凑足10万元钱给其治病,李某文从身上拿出了5000元钱。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31日晚上,他在耒阳城区皇庭宾馆X房间休息,次日凌某,刘某己打电某喊他到楼下坐车,说是去金鹏小区X区后,彭伟带着“锋乃崽”、刘某己文以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上了车,然后,他与车上的人一起到了皇庭宾馆606房,到房间后,他看到“锋乃崽”在打李某文。然后,他下楼买水送到X房间给彭伟等人,遂下楼休息去了。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拘某的事实:

1、2009年底,遥田某X村民刘某己结因承建该村小学教学楼,先后2次向刘某己喜借了10600元钱作为周某资金。2010年3份,刘某己结已还清刘某己喜的借款。201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己喜、段某丙及段某丁(已判刑)等人以刘某己结未还清刘某己喜的借款为由到教学楼工地阻工,并强行将刘某己结带到耒阳市区中天宾馆,被告人刘某甲持玩具枪威胁刘某己结写下45000元的欠条,才让其离开。刘某己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2小时。

2、201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问刘某己结要钱,刘某己结说没有钱。刘某己喜、段某丁、段某丙等人即将刘某己结强行带至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市X区租住的房间里,并采取殴打、用打火机电某芯电某的手段,迫使刘某己结又写下了2万元的欠条。6月8日9时许才让刘某己结回家。刘某己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9小时。

3、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丁、段某丙等人来到刘某己结家,强行将刘某己持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逼刘某己结拿钱,刘某己结说没有钱,被告人刘某甲指使段某丁等人对刘某己结进行殴打,刘某己结出于无奈,连忙给多个朋友打电某求助借钱无果。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将刘某己结挟持到耒阳市X区,继续逼刘某己结借钱,刘某己结只好从朋友刘某己手上借了1400元钱交给被告人刘某甲,才让其回家。刘某己结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小时。

4、2010年6月间一天早上,遥田某X村民李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用手机发信息向段某丁借钱,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指使段某丁、段某丙、李某将李某带至皇庭宾馆租住的房间里,并以李某曾经租了他朋友的车没有付车租费为由,逼李某拿钱,李某当场否认,没有欠车租费。这时,段某丁、段某丙、李某分别对李某进行殴打,并要挟李某给父亲打电某送1万元钱过来赎人,经电某多次交涉,李某的父亲黄某某凑了15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才让李某回家。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1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台广本牌小车携带妻子李某娣、朋友刘某壬从耒阳市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芭蕉村路段某,耒阳市经信局工作人员刘某己驾驶一台面包车超过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在后面追,后因相对方驶来了一台煤车,刘某己将车停路边让道。这时,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停在刘某己的车前,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冲到刘某己面前,以刘某己超车时水溅到了自己车上为由,用砍刀砸烂刘某己的面包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接着又用砍刀砍伤刘某己的左大腿、腰、腹等部位,在砸砍过程中,刘某壬亦对刘某己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己的伤势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寻衅滋事犯罪中的同案人刘某壬与其哥哥刘某己阳并代表被告人刘某甲就被害人刘某己因被砍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赔偿被害人刘某己各类经济损失计64800元,且已赔偿到位。

又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1997年12月8日因犯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7日又因犯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非法拘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结、李某、刘某己的陈某,同案人段某丁、段某丙、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己喜、刘某己、刘某庚、卜某某、李某辛、黄某某、凌某、刘某壬、陆某某、张某癸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及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彭伟等人以李某文购买“麻古”毒品有假为由,将李某文挟持到宾馆,采取殴打、电某、烫烙的手段,迫使李某文拿出钱财,其行为构成了抢某;被告人刘某甲还以替朋友索取债务或车租费为由,先后将刘某己结、李某挟持到城区宾馆,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仍然采取殴打、电某、烫烙等手段,迫使刘某己结分2次写下欠条并从朋友手上借钱,胁迫李某求助家人拿钱,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刘某甲在驾车行驶途中,逞强好胜,随意将同向行驶超车的刘某己砍成轻伤,其行为还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抢某犯罪中,协助同案犯彭伟开房,扣押人质,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某犯罪中,指使他人挟持、殴打并限制被害人刘某己结、李某的人身自由,起了组织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直接砍伤被害人刘某己,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抢某,辩护人李某乙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抢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同案人彭伟、刘某己,被害人李某文,证人陈某等人所作的供述或陈某,所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刘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犯罪后,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刘某甲曾2次犯抢某被判处刑罚,第2次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1年内又犯多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2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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