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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景公司温州分公司诉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鞋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汉族,系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庚(系董某己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诉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9日向被告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杨某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根据第三人董某己的申请,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永人劳社工认(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该结论书认定:董某己系华景公司职工。2008年6月6日7时40分左右,董某己在永嘉县X镇第五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用手拉车搬运混凝土时,从二楼墙外脚手架上摔倒一楼地面,摔伤颈部,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颈6爆裂骨折,高位截瘫。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董某己属因工受伤。被告社保局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董某己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董某己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3、楼地面水磨石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将工程中的地面水磨石工程发包给肖某国的事实;4、肖某乙、郑卫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肖某国与郑卫华承包水磨石工程,并雇用董某己的事实;5、董某己、王刚、杨某的调查笔录及二份证明,以证明董某己在瓯北镇第五小学工地上因工受伤的事实;6、医院诊疗证明书和病历,以证明董某己的伤情;7、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华景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永嘉县X镇第五小学的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大楼地面的水磨石项目分包给肖某国,肖某国雇佣董某己等人从事水磨操作。2008年6月6日,董某己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堕楼事故,造成高位截肢。因董某己由肖某国雇佣,在雇佣活动中接受肖某国的管理、指派,工资由肖某国支付,与肖某国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董某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属于雇员受害事件,应由肖某国承担赔偿责任。社保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董某己在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处工作中因工受伤,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在承建瓯北镇第五小学教学楼时,将其中的水磨石项目分包给肖某国,肖某国雇用董某己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董某己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董某己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某己属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永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董某己的身份证、楼地面水磨石承包协议书,肖某乙、郑卫华、董某己、王刚、杨某的调查笔录、医院诊疗证明书和病历、送达回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份证明,因系多位证人共同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合法,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承建瓯北镇第五小学建筑工程。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肖某国签订一份楼地面水磨石承包协议书,将瓯北镇第五小学教学楼地面水磨石分项工程以每平方28元转包给肖某国、郑卫华。肖某国、郑卫华雇佣第三人董某己等人从事水磨工作。2008年6月6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用手拉车搬运混凝土时,从二楼墙外脚手架摔到一楼地面,造成颈部受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颈6爆裂骨折,高位截瘫。2008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永人劳社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董某己属于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08年11月14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永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承包瓯北镇第五小学建筑工程后,将教学楼地面水磨石分项工程发包给肖某国、郑卫华,而肖某国、郑卫华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肖某国、郑卫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董某己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第三人董某己属因工受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温州市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云

审判员朱清琴

代理审判员刘良海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远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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