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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银某、曾某与吕某、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银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曾某,女,汉族,86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吕某,男,汉族,40岁。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

负责人: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罗某、银某、曾某诉被告吕某、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银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银某、曾某诉称:2011年8月6日,银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温泉街X村方向往缙云山索道方向行驶,12时59分,行驶至北碚区团山堡高速路口时,其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遇相对方向李某仁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货量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团山堡索道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银某当场死亡,渝x号二轮摩托车和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某和李某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5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答辩称:因为事故为同等责任,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死者银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调整。

被告某某答辩称:死者银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调整。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银某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北温泉街X村方向往缙云山索道方向行驶,12时59分,行驶至北碚区团山堡高速路口时,其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遇相对方向李某仁驾驶的超过核定载货量的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团山堡索道方向往城南方向行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渝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银某当场死亡,渝x号二轮摩托车和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某和李某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吕某,该车挂靠于某某长寿运输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员为李某仁,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被告吕某已赔偿原告罗某、银某、曾某20000元。

还查明,罗某为银某妻子,银某为银某女儿、曾某为银某母亲,曾某现有包括银某在内的六个子女。从1978年起银某即在重庆市X区曙光喷漆厂(集体经济)工作,2010年退休后在该厂返聘留用,该厂位于重庆市X村煤疗院。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某、工资表、死亡证某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某和李某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银某、曾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负担,因被告某某为被挂靠人,故应在被告吕某自身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罗某、银某、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银某常年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方式已不是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17532元×20年=350640元。2、丧葬费,35326元÷2=17663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并未举示出任何证某证某其费用达10000元,但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确需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450元。4、财产损失,对银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及其手机的损失,原告并无证某证某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主张。5、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曾某的生活费为13335元×5年÷6人=11112.5元,对罗某的生活费为13335元×20年÷2人=133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银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死,后果严重且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

综上,原告罗某、银某、曾某因银某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23215.5元。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原告罗某、银某、曾某110000元,余某413215.5元,因该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吕某承担50%的责任即206607.75元,扣除被告吕某已给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186607.75元,被告某某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吕某承担的18660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罗某、银某、曾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由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罗某、银某、曾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607.75元。

三、由某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罗某、银某、曾某,被告吕某各负担1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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