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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抢劫罪、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苏某经过“踩点”在2009年11月7日凌晨撬锁进入信陵镇X路原劳动局宿舍X室胡某某家,发现冯××(胡某某侄女,20岁)在该房卧室睡觉,为防冯××醒来,被告人苏某在阳台找了电线,在厨房和卫生间找了菜刀和毛巾进入冯××卧室,用左手捂住冯××的嘴并用菜刀抵住冯××的脖子,然后用毛巾和衣服将冯××的嘴包住,用电线捆住冯××的手脚,在床头拿了一件针织衫蒙住冯××的眼睛,随后,被告人苏某就在胡某某卧室里的床头柜里翻到了现金400元,在梳妆台上拿走了一部夏新手机、一部南方高科手机,在冯××枕边拿走一部白色的多普达的手机,关灯后出门。到了二楼,被告人苏某发现带的梅花起子和电筒没拿,就又返回到冯××的卧室,见冯××只穿了吊带上衣和三角内裤,又生奸淫之念,就躺在冯××的身边摸其乳房,用左手捂住冯××的嘴,扯下其内裤,解开自己的裤子皮带,用肘强行将冯××的双腿压平,并用其右手的中指插进冯××的阴道,苏某准备再次强行扑上去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冯××的反抗,被告人苏某怕事情败露,穿上裤子逃走,并顺手拿走冯××钱包内的现金1.5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没有异议;对指控我犯强奸罪的事实也没异议,但我在强奸过程中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苏某通过事前“踩点”、跟踪等不法手段,策划对居住在巴东县城黄某坡金堂路原劳动局宿舍X室的胡某某家实施盗窃。11月7日凌晨1点20分,被告人苏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胡某某住处,待胡某某夫妇出门后,被告人苏某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发现有一熟睡的女性(冯××,胡某某侄女,时年20岁),便退出该卧室,到隔壁卧室搜索钱物,发现阳台上堆放有胶皮电线等杂物,便退回到客厅,将一女式挎包拿至二楼后,又进入室内。为防冯××醒来妨碍其劫取财物,被告人苏某在阳台找来了电线、在厨房和卫生间找来了菜刀和毛巾进入冯××卧室,用左手捂住冯××的嘴并用菜刀抵住冯××的脖子进行威胁,然后用毛巾和衣服将冯××的嘴包住,用电线将冯××的双手、脚踝和嘴部捆绑住后,撬开胡某某夫妇的卧室,在床头柜内拿走了现金400元,在梳妆台上拿走了厦新手机一部和南方高科手机一部。尔后,被告人苏某又进入冯××卧室,在床头拿了一件针织衫蒙住冯××的眼睛,开灯在冯××的衣裤里搜寻财物,并用手摸冯××的乳房,冯××反抗,苏某拿走其枕边的白色多普达手机,关灯出门。行至二楼,苏某发现梅花起子等作案工具忘记带离现场,再次返回到冯××的卧室,此时被告人苏某见冯××只穿了吊带上衣和三角内裤,遂生奸淫之念,上床躺在冯××的身后摸其乳房,冯××拼命反抗,苏某又拿了一条抹布塞进冯××的嘴里,用电线捆住,继续摸其乳房,冯××反抗中,苏某捂住其嘴,并从后面脱其三角内裤,冯××用被捆在背后的手狠抓被告人苏某胸腹部以示不从,被告人苏某又将冯××翻过来平躺在床上,用肘部压其双腿,将右手中指插进冯××的阴道。被告人苏某在解开自己的裤子、皮带欲强行发生性关系时,由于冯××的拼命反抗,被告人苏某怕罪行败露,穿上裤子离开房间,在二楼楼梯处将冯××挎包里1.50元现金拿走,逃离作案现场。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本次作案共抢劫现金401.50元,手机三部(经鉴定价值为831元)。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现金320元、手机三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详细资料。证实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抢劫的现金、手机及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侄女冯××被捆、家中被抢劫现金400元、手机两部的事实。

4、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冯××双手、双脚被捆,下楼找其借电话报警的事实。

5、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其店铺里购买一双手套用于作案的事实。

6、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用抢劫的钱在其店铺里购买面粉并用零钱换整钱的事实。

7、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用刀对冯××威胁,用电线、毛巾、衣服对冯××捆绑后抢劫现金401.50元、手机三部并对冯××进行奸淫的事实。

8、被害人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用刀对其威胁,用电线、毛巾、衣服对其捆绑后抢劫、奸淫的事实。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苏某抢劫的三部手机进行鉴定,价值为831元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防止在屋中熟睡的冯××妨碍其偷盗,当场实施暴力,用菜刀对冯××进行威胁,用电线、毛巾、衣服将冯××的手、脚及嘴巴捆住,劫取了他人现金和手机等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入户抢劫,应按抢劫罪加重情节进行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抢劫过程中,对手、脚及嘴巴被捆住的冯××生奸淫之念,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且“冯××拼命反抗”这一情节在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冯××的陈述中都能得到印证,故被告人苏某所追求的强奸犯罪结果未能得逞是由于冯××拼命反抗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苏某辩解自己的强奸犯罪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遂犯,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81.5元,退赔给被害人。

三、没收被告人苏某作案所使用的摩托车一辆、梅花起子一把、电筒一只及手套一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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