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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等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诨名“瘸子”、“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4年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常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诨名“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1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裁定对其破坏电力设备罪终止审理。2012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以及同案人周某丁、李某平(已判刑)纠集在一起,先后在汉寿县X区,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8496元。其中:被告人莫某、彭某盗窃3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8496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8000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李某以及同案人王虎(另案处理)、周某丁(已判刑)纠集在一起,先后在常德市X区、汉寿县、桃源县等地,采取破坏手段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线7次,损失价值人民币108317元。其中,被告人莫某为主作案7次,损失价值人民币108317元;被告人彭某为主作案5次,损失价值人民币8136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作案1次,损失价值人民币6531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2次,损失价值人民币52842元。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3月7日、3月10日、3月15日、4月11日、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莫某、彭某所送来的铜芯线是犯罪所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支付赃款人民币1194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某、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周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李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莫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莫某、彭某、周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莫某、彭某、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莫某、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莫某上诉提出:1、在汉寿县X村盗窃变压器时,只是剪断电线、放了变压器油、拧下螺丝,损失应该没有17798元;2、在同案犯黄某被抓获过程中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彭某上诉提出:1、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其没有参加2009年11月1枞苛诔涸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的盗窃;2、2009年10月29日凌晨在益阳市X镇X排的盗窃、2010年4月4日凌晨在桃源县X组的盗窃及2010年4月6日凌晨在常德市X乡X村的盗窃不是主犯;3、3月18日的盗窃中,价格鉴定不合理,只放了油,盖子都没有打开,损失不应该有那么多。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作为从犯,一审对其量刑畸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上诉人彭某、莫某、周某乙定罪处罚;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周某乙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莫某具有立功表现。第三、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彭某的言词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及共同作案人周某丁、李某平(已判刑)纠集在一起,先后来到(略)X区,盗窃未使用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4次,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94元,其中1次损失价值人民币17798元未遂。莫某、彭某参加盗窃4次,损失价值人民币116294元,其中1次未遂;周某乙盗窃1次,损失价值人民币4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29日凌晨,上诉人彭某、莫某伙同周某丁、李某平(己判刑)来到益阳市X镇X排,由李某平望风,彭某、莫某、周某丁三人动手使用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剪断电缆线、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将一台未使用的S11—630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沙头镇X排被盗走63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该变压器是2000年安装的,但一直未使用,没有通电,购买价格60000元左右。该电排机房是陈某庚清守护的。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陈某庚清是沙头镇X排机房的守护员,2009年10月29日7时许发现一台630KVA变压器倒在地上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被盗,陈某庚清立即电话告知了电排负责人肖某明。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沙头镇X排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4、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10月29日凌晨,彭某伙同莫某、周某丁和李某平来到益阳市X镇X排,用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采取剪断电缆线、拆解变压器螺丝、取下变压器外壳等方某,将一台价值为人民币39000元的S11—63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李某平因此被判处刑罚。

5、共同作案人李某平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平、周某丁、“跛子”(莫某)、“老三”(彭某)租了一辆出租车开到余家嘴电排,李某平望风,其余三人动手拆变压器,将铜芯线拆出后,给事先约好的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来接,车开到常德过大桥后,李某平和“跛子”在一废品店附近等,由周某丁和“老三”销赃。

6、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四某从益阳租车到现场。事先有一莫某不认识的人踩点,莫某、彭某、周某丁断线、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踩点的人望风。事后由彭某、周某丁销赃。变压器没有使用。

7、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是在桥南市场后面的销赃处销赃,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拧了螺丝,断丝钳是彭某准备的。

(二)2009年11月1枞苛希呱怂耗齑⒑怼脊戳嚼旱俸厥犹碜蛎拐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莫某先爬上电杆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与彭某共同将变压器推下,将一台未使用的S9—80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值人民币114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日晚,砖厂安装的一台2006年以18000元从益阳买来的80KVA二手变压器被盗,因还没开工,所以变压器还没有通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2日晚,忙完砖场的事后回家,第二天有人说变压器被盗了。赶到砖场,只见变压器倒在地上,油和铜线不见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接到姜某福报案称,其在太子庙镇X村经营的砖厂的一台变压器被盗。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12056元,应减残值560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273元,损失价格为14769元。

稀呱怂砣脊⒘耗齑负现寥缘智∠粘ぃ髦砻脊⒘耗齑胶旱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指认盗窃变压器的事实。

6、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彭某共同作案,彭某踩点,二人打的从常德到现场。莫某爬上电杆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与彭某共同将变压器推下。事后由彭某销赃。变压器没有使用。

7、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断丝钳由彭某准备,盗窃变压器销赃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经2010年4月28日现场指认,彭某确认其曾某在汉寿县X村作案。

(三)2009年12月15日凌晨,上诉人彭某邀集莫某、周某乙、周某丁等人来到益阳市X区X路X路交汇处附近,使用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将一台未使用的S11—315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胡某民路过益阳市长春劳教所围墙边,看见围墙对面的变压器的几根高压线被剪断,变压器被撬到了电杆里侧的泥巴地上,变压器内的铜芯线被盗。见此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胡某民电话报案称资阳区劳教所旁一台变压器被盗。

3、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9时许,一过路群众发现变压器被盗后报告了益阳市资阳供电局,资阳供电局报案至派出所。报案后,资阳供电局安排方某斌到现场查看。方某斌在现场见到变压器被拆掉在地上,里面的铜芯全部被拆除。被盗的是S11-315KVA欣达牌变压器,2009年11月以48000元购买的。

4、现场勘查笔录、莫某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000元。

6、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彭某、莫某、周某乙参加此次盗窃的事实。

7、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彭某、周某乙、周某丁及周某丁带的三个人共同作案。彭某、周某丁踩点。莫某、彭某、周某乙三人打的从常德到现场,放完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把铜芯线拆出,由彭某销赃。变压器没有使用过。

8、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周某乙是彭某邀集的。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到桥南市场后面销赃,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断丝钳是彭某准备的。

9、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彭某邀周某乙去搞事(指偷变压器),二人上了的士后接“瘸子”(莫某)到了益阳,后又来了三四某彭某认识的人,于是一起拆铜芯线,拆出两三坨。周某乙、彭某、“瘸子”回了常德。第二天,彭某给周某乙分了千把块钱。

(四)经事先踩点,上诉人彭某决定盗窃汉寿县X村一台S11-100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2010年3月18日凌晨,彭某与上诉人莫某及“盛毅”(在逃)三人由彭某驾驶面包车来到该村。在变压器的电线被剪断后,莫某与“盛毅”爬到放变压器的台子上,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彭某在将变压器上面一铁箱子连接的电线用断丝钳剪断的过程中把箱子上面一块电表玻璃打破。玻璃破碎声引来当地群众,彭某等人随即分头逃跑,彭某的面包车遗留在现场。该变压器用于灌溉农田,每年3月25日开始使用,一直用到当年的9月底,被盗时尚未开始使用,3月22日完全修复。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7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刘某己菊系洲口镇X村书某。2010年3月18日2时许,村民陈某某给刘某己菊打电话说,有人偷村里的变压器被发现,变压器搞乱了,小偷的车子被扣了。刘某己菊到现场看见变压器周某的线全被剪断,油已放完,固定变压器的螺丝只有二个没拧开。小偷丢弃在现场的蛇皮袋内有手套、扳手等作案用的工具,小偷的车子停放在陈某某家的禾场里。后向派出所报了案。变压器是100KVA的,主要作用是排水。

2、证人林某、陈某庚、刘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3月18日1时30分许,陈某某喊醒林某初说可能有人盗窃变压器,要林某初同陈某某一起去看看。后发现果然是盗窃变压器的,但没有抓住,只是微型面包车遗留在现场。变压器周某的线全被剪断,油已放完,还有一、二个螺丝没拧开。变压器是100KVA的,主要作用是灌溉农田,每年3月25日开始使用,一直用到9月底,变压器被破坏时还没有开始用,后于3月22日完全修复。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8日8时,报案人刘某己菊电话报案,几名男子乘一湘x面包车在洲口镇X组的机埠盗窃变压器被村民发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14979元,应减残值673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492元,损失价格为17798元。

6、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彭某、“盛毅”三人共同作案。彭某踩点、驾驶面包车。剪断电线后莫某、“盛毅”二人爬上台子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在此过程中将电表打破,玻璃破碎声引来了老百姓,三人就跑了。彭某的面包车也遗留在了现场。变压器没有使用。

7、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彭某在白天发现了汉寿县X村的变压器,于是买了断丝钳等作案工具,并邀集莫某,还叫莫某喊一个人。晚上,彭某驾驶面包车接上莫某及莫某喊的一个年轻伢儿到了白天看好的变压器那里。后彭某在剪变压器上铁箱子连接的电线时将玻璃打破,发出的响声引来群众,彭某等人随即分头逃跑,彭某的面包车遗留在现场。

二、破坏电力设备

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上诉人莫某、彭某、周某乙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已死亡)、王虎(另案处理)、周某丁(已判刑)纠集在一起,先后来到常德市X区、汉寿县、桃源县等地,采取破坏手段盗窃使用中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6次,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0789元。其中,莫某为主作案6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90789元;彭某为主作案4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3832元;周某乙参与作案1次,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53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21日凌晨,上诉人彭某驾驶面包车与上诉人莫某、周某乙来到汉寿县X村八角小学对面的公路,由莫某剪断电缆线断电、放掉变压器油、拧下变压器螺丝,然后共同将一台使用中的S9—160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5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姚某清在新兴乡电力所工作。2010年1月21日7时许,新兴乡X村治保主任给姚某清打电话说凌晨2点多八鸽山村停电了,姚某没停电,应该是短路。姚某往变压器站才发现是变压器里的铜芯线被盗。被盗时变压器在工作。是一台老式160KVA衡阳变压器厂生产的x型变压器,已经用了将近10年,当时买成18000元左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21日8时40分,报案人姚某清口头报案称村里一台变压器被盗。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系新兴乡X村治保主任。2010年1月21日凌晨2、3点多钟,杨某起床发现没电,以为正常停电没在意。早上7点多给电力所的姚某清打电话问情况,姚某没有停电,可能是线路出了问题。没过多久就听村里的人议论是变压器凌晨被盗了。变压器用了10多年,当时花了近18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4202元,应减残值1382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711元,损失价格为6531元。

6、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彭某、周某乙三人共同作案,是彭某邀集的莫某。莫某断电后,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铜芯线拆出后由彭某销赃到常德。变压器在使用中。

7、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销赃到桥南市场后面,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

8、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证明彭某邀周某乙、“瘸子”(莫某)踩点后不久,开车来到踩点的位置拆变压器。周某乙也上去一起将变压器推下。拆出铜芯线后回了常德。第二天,彭某给周某乙分了三四某元钱。

(二)2010年3月15日凌晨,上诉人彭某驾驶面包车,与莫某及同案人“盛毅”(在逃)来到(略),剪断电缆线、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将一台使用中的S7—8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后由彭某将赃物销赃给黄某,得赃款31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9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肖某来系汉寿县X村治保主任。2010年3月15日6点多钟,肖某来骑单车经过变电站时,发现变压器被卸下放在地下的稻草上,里面的铜芯线没有了。见此情况便口头报案,然后,电话向电管站报告了该情况。是2001年购买的一台80KVA变压器,价值2万元。主要管两个组的照明和一个小电排的用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3月15日8时许,报案人肖某来口头报案称马井组的一台变压器被盗。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系龙阳供电所职工。2010年3月15日8时50分许,七星村治保主任肖某来电话告知,马井组照明用的一台80KVA变压器被盗,村X组的群众无法照明。变压器是2001年用18000元买的,管90多个用户照明和一个小电排的用电。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及彭某、莫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该变压器被盗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8306元,应减残值616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273元,损失价格为10963元。

6、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彭某踩点,驾驶面包车。莫某断电后,其与“盛毅”爬上电杆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铺上彭某事先准备的稻草以防止变压器倒下时发出声响。之后共同推下变压器拆出铜芯线,由彭某到常德桥南销赃。变压器在使用中。

7、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彭某驾驶湘x面包车,准备断丝钳。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到桥南市场后面的销赃处销赃,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

(三)2010年4月5日凌晨,共同作案人王虎(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将上诉人彭某、莫某送至桃源县X组后离开。莫某断电、放掉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一起将变压器推下,将一台使用中的S9-5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莫某与王虎电话联系,王虎驾驶出租车将盗窃的铜芯线运回常德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刘某己其系桃源县X村治保主任。2010年4月5日早晨,村民舒某国电话告知刘某己其,舒某门前的一台变压器被盗了。刘某己到现场,见变压器从电杆上推到了地上,变压器被拆开,里面的铜芯线全被盗走。该变压器负责该村X组以及周某农户的用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5日8时许,漆河镇X村治保主任刘某己其报警称该村变压器被盗。

3、证人舒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5日7点多钟,舒某国出门,见对面山坡上的变压器不见了,便走到变压器处看看,见变压器在电杆旁的地上并被拆开,里面的铜芯线全被盗走,旁边还有一根竹篙子。舒某国后将情况报告了村干部。该变压器是2008年新安装的,负责3个组的供电,4日晚上还供电正常。

4、证人符某辛、符某壬的证言,证明符某辛是漆河供电所的工作人员,符某壬是电工。被盗变压器负责72户的生产、生活用电,还有一个移动通信塔。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桃源县X村变压器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7660元,应减残值468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055元,损失价格为10247元。

7、共同作案人王虎的供述,证明“瘸子”(莫某)租其车到漆河盗窃变压器,上车的有“瘸子”和一个中年男子。

8、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踩点。王虎是莫某联系的,驾驶车辆负责接送。彭某开始在旁边望风,为防止变压器倒下时发出声响他从旁边找来稻草铺上。莫某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彭某也一起将变压器推下。铜芯线由彭某销赃到常德。莫某、王虎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变压器在使用中。

9、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是到桥南市场后面的销赃处销赃,所得赃款由彭某分配。

(四)上诉人莫某事先踩点,2010年4月6日凌晨再次联系王虎驾驶出租车将其与上诉人彭某及同伙李某送至常德市X乡X村。后王虎驾车离开。彭某开始望风,在莫某与李某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彭某也爬上电杆一起将变压器推下。后李某望风,莫某、彭某将一台使用中的S11—200KVA型变压器的铜芯线圈盗走。经莫某与王虎电话联系,王虎驾驶出租车将盗窃的铜芯线运回常德由彭某销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0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潘某证言,证明潘某彪系白鹤山供电所职工。2010年3月中旬,城区供电局在郑家河乌龟桥处安装了一台200KVA的变压器,下旬投入使用。4月6日凌晨被盗,现场只剩下变压器外壳和铁芯,铜芯线和变压油被盗走。因新安装,正在使用的才两户人家。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4月6日14时许,报案人潘某彪电话报警。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6日,杨某国经过村民李某武屋前时,见变压器被推到了地上,变压器被拆开,变压油流到了地上,里面的铜芯线全被盗走,现场留下一根晒衣服的竹篙子。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6日早上,一村民告知李某武,安装在他家屋前的变压器被盗了,李某现场,见变压器从电杆上推到了地上,变压器被拆开,变压油流在地上,里面的铜芯线全被盗走,现场留下一根晒衣服的竹篙子。

5、现场照片,证明柳叶湖管理区X村变压器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33425元,应减残值1154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820元,损失价格为36091元。

7、共同作案人王虎的供述,证明莫某租其车到白鹤山盗窃过变压器,上车的有“瘸子”莫某、一个中年男子,还有一个小伢儿。

8、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彭某、李某、王虎四某共同作案。莫某踩点,彭某开始望风,王虎开车负责接送。莫某与李某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彭某也爬上电杆一起将变压器推下。后李某望风,莫某、彭某拆铜芯线。铜芯线由彭某销赃。变压器在使用中。

9、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到桥南市场后面的销赃处销赃。

(五)2010年4月11日凌晨,共同作案人王虎驾驶出租车将上诉人莫某、同伙李某送至常德市X区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外的路边后离开。莫某携带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安排李某望风、递工具,其用扳手拧下螺丝、放掉变压器油,然后一起用千斤顶把变压器推下去,将一台使用中的S11—10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后莫某与王虎电话联系,王虎驾驶出租车将盗窃的铜芯线运回,由莫某将赃物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黄某,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7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证言,证明罗某清系金帛化纤有限公司负责看磅、抽水的。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左右,罗某清上厕所发现没电了,打开窗帘,看到一个男的,拿着一根棍子。后来起床后,发现没有电,电网上的保险掉了,变压器壳在地上,里面的铜和油都没有了,旁边不远处有一根竹竿及拖把。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1点多钟准备上厕所,怕人偷菜就拉开窗帘看,看到一个人影,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往金帛化纤有限公司方某去了。梁某焕以为是癫子,就没注意。第二天早上起来见没有电,梁某焕的丈夫罗某清去磅房查看,见锁被剪了,发现电网上的保险掉了,变压器壳在地上,里面的铜和油都没有了。梁某焕家的拖把留在现场。

3、湖南金帛化纤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被盗单位金帛化纤有限公司在变压器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变压器被盗后,罗某清打电话给蒋某学说厂里用于抽水的一台100KVA的变压器被盗。到现场只见变压器躺在菜地上,里面的油和铜全没有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某示意图、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13932元,应减残值673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492元,损失价格为16751元。

7、共同作案人王虎的供述,证明莫某租其车到德山二桥盗窃过变压器,上车的有“瘸子”(莫某),还有那个小伢儿。

8、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李某、王虎三人共同作案,李某望风,王虎开车负责接送。莫某爬上电杆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推下后拆铜芯线。莫某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黄某,莫某得人民币600元,分给李某人民币200元,王虎人民币400元。变压器在使用中。

(六)经事先踩点,2010年4月24日凌晨,上诉人莫某联系共同作案人王虎驾驶出租车将其及周某燕(另案处理)送至桃源县X村。在莫某爬上电杆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后,将一台使用中的S9—5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盗走。后莫某与王虎电话联系,王虎驾驶出租车将盗窃的铜芯线运回,由莫某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黄某,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陈某庚军是陬市X村的管户电工。2010年4月24日早上,村民杨某明打电话说他家门前的变压器被盗。陈某庚军赶到现场见变压器里面的铜芯线全被盗走。该变压器正常使用。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起床时发现停了电,之后见离其家不到50米的变压器被盗。杨某明便向管户电工陈某庚军报告了。

3、证人聂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早晨碰到村X村里的变压器被盗了。该变压器是负责68户生产、生活用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陬市X村电工陈某庚军于2010年4月24日电话报警称一台50KVA的变压器被盗。

5、现场及指认照片,证明本起被盗的现场有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变压器折旧后市场中等价格为7169元,应减残值468元,加上安装工程价格3055元,损失价格为10206元。

7、共同作案人王虎的供述,证明“瘸子”(莫某)租其车到桃源县陬市盗窃过变压器。陬市那次有“瘸子”和“加验”。

8、上诉人莫某的供述,证明莫某、王虎及王虎带来的一个诨名叫“加验”(姓周)的三人共同作案,莫某踩点,“加验”望风,王虎开车负责接送。莫某爬上电杆断电、放变压器油、拧下螺丝。之后,“加验”也爬上电杆一起推下变压器并拆出铜芯线。莫某以人民币1700元卖给黄某,莫某得人民币700元,王虎、“加验”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变压器在使用中。

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3月15日、4月11日、4月24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上诉人彭某、莫某犯罪所得的铜芯线而予以收购。黄某所收购铜芯线均来自彭某、莫某破坏电力设备时所破坏的变压器。该三次破坏电力设备造成变压器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至4月间,其收购上诉人彭某、莫某交来的铜芯线和给付赃款的事实。

2、上诉人莫某、彭某的供述,证明以上所盗变压器铜芯线已销赃给黄某。

另查明,上诉人莫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黄某抓获。2010年4月27日,莫某到桃源县陬市、漆河指认了现场,5月2饺旱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指认了现场。上诉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0年4月2饺旱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指认了现场。在被抓获之前,彭某被砍伤右手致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食指指伸肌腱断裂、桡侧腕短伸肌腱部分断裂、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背部刀砍伤、皮肤软组织裂伤而于2009年12月16日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出院。2010年5月26日,彭某因“右手背伸肌腱粘连”入院治疗。

上诉人莫某于1984年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常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彭某于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周某乙于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略)人民法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鼎城区看守所鼎所放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周某乙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30日释放。

2、(略)人民法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鼎城区看守所鼎所放字(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彭某曾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释放。

3、(略)人民法院(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莫某被判处刑罚和释放日期的事实。

4、汉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彭某、莫某、李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周某乙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销赃人员黄某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张家港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彭某、莫某、李某于2010年4月27日凌晨被汉寿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周某乙因系网上追逃人员,于2010年4月29日被张家港市城南派出所干警抓获。在莫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2日上午将黄某抓获。

5、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2〕X号法医学鉴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彭某右手存有伤情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癸、曾某证言,证明彭某的伤情系右手背外伤肌腱断裂修复术后组织粘连所致;公安机关在对彭某的审讯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彭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莫某、彭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周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莫某、彭某、周某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莫某、彭某、周某乙在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系共同犯罪。莫某、彭某在共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在共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莫某、彭某、周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莫某、周某乙、黄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莫某、彭某、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莫某、彭某提出,2010年3月18日凌晨盗窃时损坏的变压器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根据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莫某的供述,该变压器属于农闲季节未使用的变压器,故该笔不属于破坏电力设备,应定性为盗窃,且系未遂,盗窃金额应按变压器的损失价值,即人民币17798元计算。故莫某、彭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该笔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莫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关于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所提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在2010年5月26日入武警常德市支队医院治疗系其右手以前被砍伤术后组织粘连所致,并无其他损伤,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出庭证明了无非法取证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彭某还提出“2009年11月1枞苛撼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没有参加;2009年10月29日凌晨益阳市X镇X排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2010年4月4日凌晨桃源县X组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及2010年4月枞苛3鲁械读浊装胶缟谙晡殴迩链缘谡乖檬挠涞贡餮谄哪就咝ο痪遣魇钢狈摹系呱硭衫S榫恚脊粤涠谄涸俸厥犹碜姑鞯毫迤耸卑W组环保砖厂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曾某早于莫某到现场进行过指认,事后又有供述,与莫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能够相互印证,其参加本笔盗窃的事实应予认定;彭某在其所有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的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认定准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乙提出一审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乙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上诉人莫某、彭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哲羲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一二年四某二十八日

书某员孙雪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某掩某、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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