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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某某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某某医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某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因子宫某长肿块,于2006年12月2日入住某某,同年12月6日在腰椎麻醉下接受手术治疗。因手术中没有进行快速活检,导致李某的病情被误某为“子宫某肌症”。同年12月6日杨某某生用手机短信通知李某,告知其患的是“子宫某膜间质肉瘤”(也就是癌症),要求同年的12月18日再度入院,于同年12月21日补做了在第一次手术中就应该完成的切除项目,使李某冤枉多开了一刀,造成其在第一次手术身体还未康复、免疫力极低的情况下,又雪上加霜。事故发生后,李某多次找医院的领导、主刀医生交涉此事,因协商没有结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退赔因第一次手术时,进修医生误某而导致未按患者病情进行规范性治疗的医疗费用10657.20元、退赔因第一次手术中医生未送活检而导致患者冤枉多开一刀的医疗费用12892.75元、赔偿因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某2925元、陪护某95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94元、营养费1308元及手术后的误某9699元、交通费17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65671.95元。

被告某某辩称:术中是否行快速切片,不是千篇一律,而是由手术医师根据临床决定。快速切片诊断率不高,确切诊断需冷冻石蜡切片,而冷冻石蜡切片需时某,某某在冷冻石蜡切片出来后立即告知李某,并为其行补充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李某要求某某对其第二次补充手术治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12月6日某某的的补充报告、录音资料、手术同意书、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投某、答复书、某某医学会某某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二次手术护某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病案单、B超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某和某某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李某因子宫某长肿块,于2006年12月2日入住某某妇科。专科情况为:子宫某位,增大如孕3+月大小,质中,活动可。辅助检查:2006年7月15日B超示“子宫某壁高回声肿块,壁间肌瘤可能性大、腺肌瘤不排除。入院诊断:1、子宫某瘤;2、失血性贫血;3、霉菌性阴道炎。诊疗计划:完善相关检查、择期手术,同时某霉菌治疗。某某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06年12月6日对李某在腰椎麻醉下行子宫某全切术+右卵巢修补术。术中见:子宫某位,增大如孕3+月大小,子宫某壁突起,左后壁突起一直径约3cm结节,左附件及左输卵管外观正常,右卵巢有一直径约0.5cm大小破口。因肿瘤无法剥离,遂行子宫某全切+右卵巢修补术。所切组织送病理学检查。术中切开子宫,肌层明显增厚,后壁厚达4+cm可见出血灶,未见明显包膜,左右壁结节未见包膜,内膜光滑。据手术所见,临床考虑李某所患肿瘤为子宫某肌病(腺肌瘤),未做快速病理切片检查而结束手术。术后对症治疗,李某于2006年12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0657.2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2006年12月15日,某某出具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结论为:“子宫某切除标本符合低度恶性子宫某膜间质肉瘤”。次日,接到通知的李某稍做准备后于2006年12月18日再次进入某某接受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子宫某膜间质肉瘤;2、子宫某全切术。经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06年12月21日在全麻下对李某行补充手术切除宫某、宫某、部分阴道、双附件及盆淋巴结。术后经对症治疗,李某于2007年1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892.75元、陪护某950元,医嘱全休三个月。事后,李某多次往返深圳长沙与某某交涉,共花去交通费2047元,李某申请对某某实施手术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垫付了鉴定费4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根据某某2010年7月19日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某医学会对某某治疗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日某某医学会作出某某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一)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体征及影像学检查,医方初步作出临床诊断:1、子宫某瘤;2、失血性贫血,并行子宫某全切除术未违反妇科肿瘤诊疗常规。(二)在2006年12月5日第一次手术前的“手术同意书”中,医方告知患方拟行“子宫某全切除术”及该手术存在的风险以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患方签字表示认可。而从医方的资料中,术前当天患方又提交了“补充报告”,医方未予采纳患者的意见,存在缺陷,但是与第二次手术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因为:1、临床初步诊断考虑为子宫某瘤,为良性病变;2、术中无腹水、未见粘连,离体标本肉眼初步判断为良性;3、患者未婚,术前要求尽量保留宫某;4、根据临床诊疗原则,子宫某体标本肉眼疑为恶性后,才对切除肿块进行快速检查。目前教科书、妇科专著及妇科临床规范中尚未有规定,临床上没有怀疑为恶性肿瘤的肿块,在术中一定要做快速切片检查;5、术中快速切片有一定局限性,不能保证100%准确,只有术后石蜡切片病理报告才是确诊依据。因此,医方在未确诊为恶性肿瘤前,不会对未生育的妇女行丧失女性功能的大手术,该患者石蜡切片报告为低度恶性子宫某膜间质肉瘤后,再补充手术未违反妇科治疗常规。(三)患者所患为妇科恶性肿瘤,经第二次手术后,目前恢复情况良好,说明治疗效果是好的。(四)从“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中记录来看,为患者第一次手术的术者为刘凤英医师。(五)右卵巢破口,从病检报告来看考虑为生理性排卵孔,非医方手术操作失误某致。结论为: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某某对李某实施手术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9月8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查阅患者李某在某某的病历资料,患者第一次手术前主要诊断为子宫某发肌瘤,拟行手术为子宫某全切除或全切术。《手术同意书》中在施行该手术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的第8点指出“不排除术中快速为良性,但普通切片为恶性,需再次手术可能”。这说明术中具体实施何种方案有待于术中包括快速病理切片等情况来决定,医方术中未送快速病检违反了术前约定,存在过错,使得患者失去了通过术中快速病检确定肿块性质为恶性而决定行子宫某切术一次性完成手术的机会。(二)患者未婚,术前要求尽量保留子宫某,医方对子宫某切术持慎重态度,且由于快速病检的准确性有限,不排除术中快速病检为良性,而普通切片为恶性,需再次手术可能,因此,对于子宫某度恶性肉瘤病人来说,即使做了快速病检,也并不一定能避免第二次手术。结论为:医方某某在2006年12月6日为患者李某行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未按约定行快速病理切片检查存在过错,使得患者失去了通过术中快速病检确定肿块性质为恶性而决定行子宫某切术一次性完成手术的机会。但对于子宫某度恶性肉瘤病人来说,即使做了快速病检,也并不一定能避免第二次手术。

本院认为:某某在2006年12月6日为患者李某行第一次手术过程中未按约定行快速病理切片检查存在过错,使得患者失去了通过术中快速病检确定肿块性质为恶性而决定行子宫某切术一次性完成手术的机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向李某退还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支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第二次手术期间相关的费用。李某第一次住院动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其治疗原发病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李某提出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提出术中是否行快速切片,不是千篇一律,而是由手术医师根据临床决定。快速切片诊断率不高,确切诊断需冷冻石蜡切片,而冷冻石蜡切片需时某,某某在冷冻石蜡切片出来后立即告知李某,并为其行补充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李某要求某某对其第二次补充手术治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遭受到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第一次手术的医疗费10657.20元,李某自行承担。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2892.75元,某某应予赔偿;二、误某,李某没有提交第二次手术期间(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6日)及手术后全休三个月(2007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因误某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某某不予赔偿;三、陪护某,第二次手术李某实际支付陪护某950元,某某应予赔偿;四、伙食补助费,李某第二次手术住院2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费每人每天补助20元(特区)的标准计算为400元,某某应予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五、交通费,李某第二次手术及手术后往返深圳长沙之间与某某多次交涉发生的交通费,经审查有票据且符合规定的共计2047元,某某应予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六、营养费,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李某要求某某支付第二次手术期间(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6日)及手术后全休三个月(2007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1308元的营养费(按每天12元计算)合理,并无不当;七、鉴定费,李某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300元,经审查属实,因某某存在过错,故应予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李某要求某某赔偿20000元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李某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2892.75元;

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第二次手术期间的陪护某9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08元及手术后的交通费2047元,共计4705元;

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李某垫付的鉴定费4300元支付给李某;

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元,由李某负担150元,某某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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