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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公某与郴州市XX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公某,住所地宜兴市x街。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XXXX市人,高中文化,系x公某的总经理,现住x号。

委托代理人史XX,男,系x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公某,住所地郴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郴州市XXXX,大专文化,系郴州市x公某XXX主任,现住郴州市x号。

原告x公某与被告郴州市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x公某汇款200000元至被告郴州市x公某的账户,向被告郴州市x公某购买XXX,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汇款后等原告通知产货、送货。因国家政策限制销售XXX,原告即通知被告取消买卖,退还货款。被告则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即组织生产,现在货物已全部生产好,原告可以随时提取货。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2010年6月9日,被告郴州市x公某退货款30000元至原告x公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市x公某欠原告x公某货款170000元。被告郴州市x公某一次性支付原告x公某95000元,原告x公某自愿放弃余款75000元。

二、被告郴州市x公某在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郴州市x公某的中国工商银行XXX户x冻结时,被告郴州市x公某应当将950000元汇至原告x公某的账户x上。如被告郴州市x公某在解冻时未支付,则支付170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郴州市x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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