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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女,生于1959年8月25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同组村民谭某戊(又名谭某珍)因琐事发生矛盾,谭某戊之子田某丁在两家中间的田某中辱骂谭某甲,引发与谭某甲之子田某乙扭打。谭某戊用细木条在旁击打田某乙,并用一石块砸向某某甲。谭某甲闪身躲开,并捡起该石块砸伤谭某戊头部,致使其左额骨粉碎性凹陷型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田某乙、向某某、卢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戊的陈述;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谭某戊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也对被告人进行谅解,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和真诚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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