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52岁,江苏省无锡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处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男,汉族,58岁,中国矿业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洲,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30岁,高等教育出版社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64岁,江南大学教授(已退休),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61岁,江南大学副教授(已退休),曾住(略),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大学许巷X村。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未考虑原告诉我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是在无锡而不是在北京;2、原审裁定未考虑原告起诉的大多数被告都在无锡,且第二、第三被告都是退休老教授,均年事已高,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很难赴北京出庭的实际情况;3、本案是我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我提出的异议理由,却根据原告的要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4、高等教育出版社的法定地址和办公地址都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庄某某指控蔡某某、周某、吕某某所著的《创新原理与方法》一书抄袭了其创作的《普通创造学》一书的有关内容,并以高等教育出版社为共同被告,指控其出版发行《创新原理与方法》一书的行为使侵权行为扩大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等教育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在庄某某选择了该院作为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高等教育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并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某某所提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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