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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熊x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桃源县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桃源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熊x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熊x及熊x的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某罪。1、2011年2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罗某、许某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桃源县X镇X路段,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该镇桃花源居委会居民吴某一部价值88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抢某;2、2011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罗某、许某驾驶三辆摩托车窜至本县X组路段,使用持刀威胁和捂嘴巴的手段,强行将该村X村民胡某身上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只黄金耳环抢某,所抢某金首饰价值共计3283元。二、抢某罪。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罗某、许某密谋分两组实施“飞车抢某”作案,并商定由聂某、梁某、许某一组,杨x、熊x和罗某一组,众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聂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许某窜至本县X镇X街“华能超市”路段前,见前方步行的本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何某右肩挎单肩包独自行走。聂某驾车加速从何某右后方靠近何,坐在后座中间的梁某伸双手抢某的包。何某用手握着包带不放,顺势被拖倒在地。梁某见何某倒地,仍强拉硬拽,扯断包带后将包抢某。后经鉴定,伤者何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另一组杨x、熊x等人因未找到目标,未得手。三、盗窃罪。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杨x、熊x伙同聂某、梁某、许某窜至桃源县X村民阙本权家住宅,由许某望风、接应,杨x、熊x和聂某等人先后两次翻窗入室,将阙家客厅内停放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300元的“豪宝”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以及价值138元的各类白沙烟21包、现金人民币12元盗走。所盗“豪宝”牌摩托车被梁某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300元,所获赃款被共同挥霍。2011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熊x在投案途中被广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杨x、熊x犯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澧县公安局拍摄的抢某、抢某、盗窃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临澧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某单,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及抓获经过,桃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桃源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杨x、熊x的常口信息表,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罗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杨x、熊x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x、熊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在共同抢某、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杨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被告人熊x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后,被告人杨x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熊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杨x系累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犯罪事实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某,因聂某等人实施抢某时,他不知情,且他没有实施具体的抢某行为,他的行为不构成抢某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某犯罪事实辩称,他是在聂某等人抢某被害人的耳环时趁被害人没有注意到戒指,而将被害人的戒指夺取的,其行为只构成抢某罪,而不构成抢某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某犯罪事实辩称,他事前没有参与商议,且没有实施抢某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罪。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一起抢某犯罪中,熊x从聂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跳下来,手受伤,没有力气打被害人,也不可能打人,其行为只起次要作用,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在第二起抢某中,熊x当时是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戒指抢某,他的行为只是针对物,没有实施暴力,熊x抢某某的戒指时的行为应认定为抢某罪,不构成抢某罪,且被告人熊x发现胡某是一位老人,与他奶奶年纪差不多,觉得很可怜,抢某被害人的戒指后,在分不清黄金真假的情况下,高喊“假的”后即逃离现场,其他共同作案人也随即跑离了现场,而使被害人胡某的另一只耳环未抢某,这对被告熊x而言是主动放弃犯罪,是抢某犯罪中止,对其他共同作案人而言是抢某未遂。2、被告人熊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熊x盗窃时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犯抢某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其他共同作案人与熊x在一起吃晚饭,商议抢某时,熊x没有注意,与其他共同作案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意思联络,故其主观上没有抢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罪。因此,被告人熊x具有从犯,犯罪中止的情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人犯罪,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熊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作案事实

〈一〉、2011年2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罗某、许某(均已判刑)分别驾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桃源县X镇X路段,见该镇桃花源居委会居民吴某独自行走且随身携带有手机。聂某提议“把手机抢某”。众人应允,接着,六人立即停车对吴某行追赶、围堵。吴某见状,被迫将自己一部手机丢弃在路边。罗某将手机捡拾后,聂某等人继续对吴某行追打,直至路边居民闻讯开门出来查看究竟,杨x等人方才驾车逃离现场。所劫手机系“诺基亚”牌手机,后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陈某了其遭到几个年轻伢围追堵截,暴力殴打,被抢某手机一部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并证明被抢某机的品某、型某、购买时间及价格;

2、证人邬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邬某自家屋里看电视时听到屋门前有人喊抢某,即开门,看到有三四个男伢按着一个男伢打,对方共有六个伢,系桃源本地口音,其中有两个伢儿骑在两辆摩托车上没有下来。邬某被打的伢就讲,“我是吴某元的儿,他们抢某机。”后邵前去制止下,对方松手了,众人驾乘摩托车沿319国道往桃源方向跑了。吴某元的儿子当时说被抢某一部手机;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张某到有人猛的敲打其店门,拔开窗帘看到有一个男伢在其店门口敲打卷闸门,有两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几分钟后两辆摩托车搭载6人离开。第二天,他知晓有人被抢某手机;

4、侦查人员拍摄的吴某被抢某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共同作案人梁某指认本起抢某作案地点的情况;

5、诺基亚手机的相关资料,证明被抢某机系被害人吴某所有及手机的特征;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吴某被抢某基亚手机的价值为880元;

7、被告人杨x供述,2011年2月的某天晚上,杨x、聂某等六个人骑两辆摩托车从桃花源附近的一条公路上往桃源县城的方向开,在经过公路上的一座小桥时,看见一个年轻男人在步行,和他们走的是一个方向,当时杨x骑车在前面,已经过了桥,聂某就追了上来要杨停车,并说刚在路上看到一个年轻男人手里拿着一部手机,要他们把他抢某。他们停车讲话时那个男人就停了下来,站在桥的另一头,可能觉察到了什么。这时,熊x、许某、梁某、罗某就下车向那个男人跑去,杨和聂某两人骑车在后面追。那个男人见状,马上就往回跑,他先跑到一个卷闸门前敲门,但没人开门,就继续往前跑。杨和聂某就用摩托车去堵他,他就往旁边跑,可能是跑急了,一下子就摔倒在地上,他们五个人就围上去扭打了起来。杨还记得许某来他们还踢了那个男人几脚,杨没有下车,而是准备将摩托车调头。双方在吵闹时,从前面一个亮着灯的屋子里出来了一个男人,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棒,问在干什么,那个年轻男人就说有人抢某,聂某就说是这个男人在网吧里偷了他的手机。那个年轻男人又说他是某某的儿子,并趁机在地上捡了一块砖朝聂某和许某砸过去,但没有砸到,聂某也捡了一块砖要打那个年轻男人,他就往那间开了灯的房子里跑了。聂某要熊x等人上车赶紧走。在回去的路上杨才知道抢某了手机,但手机一直在响,坐在杨后面的罗某又不会关机,就给杨,杨把手机的电池下了放在摩托车上,后来这个手机被杨用了几天之后,就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修摩托车人;

8、被告人熊x供述,许某他们从常德来桃源的第二天晚上8时许,熊某聂某、杨x、罗某、许某及梁某分乘两辆摩托车往桃花源方向去,在一座小桥边,看到一个男伢一个人在路上走,手上拿的有手机。聂某在桥头把摩托车停下来说把那个男伢的手机抢某。其他人都没有反对。罗某、梁某向这个人跑去,他见状就转身跑。聂某骑摩托车驮着熊某那个伢的前面,聂某叫熊某车去抓住那个伢,熊某下车朝那个伢跑过去,那个伢继续往前跑,被许某踢倒在地上,罗某、梁某和熊x赶到那里,熊某手臂压在那个伢的胸口不让他爬起来。这时从一户门面出来一个男人,问聂某等人干什么,聂某说他在网吧偷了聂某东西,那个男伢说没偷,还抓住许某不放,许某了他一脚,他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砸许,但没有砸中。之后,熊某人骑摩托车跑了。在熊某人跟着赶时那个伢将手机都甩了,不晓得他们中有人捡到没有;

9、共同作案人许某供述,2011年2月23日,聂某、梁某、许某、杨x、熊x6人骑两辆摩托车从旅社出发,在经过桃花源景区边的那座小桥时,看到一个男的往桃源县城方向走,聂某说:“我们把他的手机抢某”,他们都同意了。他们调转车头迎面朝那个男的骑过去,那个男的见状站住没动了,这时熊x下车想抓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转身往回跑,熊x和梁某、罗某跟着追赶,那个男的跑到路边交手机花费的店子前敲门,但没有人开门,他又继续跑。熊x、罗某等人追上去,许某熊x将那个男的抓住,熊x打了他一拳,许某了他一脚。这时店子里出来一个男的拿着木棒,问是怎么回事,许某等人就松了手,那个男的爬起来抓住许某放。这时罗某拿出一把启子在他面前挥舞了几下,他就松了手,他又拿了一块砖头朝许某过来,聂某下车捡起砖头去追打那个男的,这个人就跑到店子里面去了。他们上摩托车往桃源县城方向跑了。这个男的在跑的时候将一部手机丢到路边了,不晓得他们之中有人捡起没有;

10、共同作案人梁某供述,2011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梁某和杨x、罗某、许某、熊x、聂某分乘两辆摩托车从桃花源返回陬市,在一座小桥边,聂某把摩托车停下来问他们看见那个走过来的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孩没有,他们几个都讲看见了,聂某就说抢某个男的,他有一部手机。梁某罗某、杨x、熊x向这个人跑去,他见状,就转身跑,还捶打边上门面的门。聂某和许某也骑车赶上来拦住他,这个人就把手机和耳塞下下来往路边上扔,罗某把手机、耳塞好像都捡起来了。许某先踢了他一脚,把他踢翻在地,熊x上来也打了他一拳。这时旁边的照相馆出来一个男的,手中拿着一根木棒,罗某也拿出他随身带的一根钢管。那个男伢就躲到他后面去了,他们骑摩托车返回陬市;

11、共同作案人聂某供述,2011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们六人分乘二辆摩托车在经过桃花源景区的一座小桥边时,杨x对聂某说:“小麻批还带个手机”。聂某听说后马上停车,发现一个和他们同向行走的男伢,不记得当时是哪几个人朝这个伢走过去,那个伢掉头回跑。他们这边先前朝他走过去的几个伢就着追赶。杨x和聂某也把摩托车掉头跟着赶。不晓得是哪一个将那伢按住,但没按住,被挣脱。聂某就叫坐在其摩托车上的两个伢也下车去走赶,聂某也骑车去拦。男伢跑向路边的门面敲门,并喊:“救命”。聂某拦住那伢后,他们几个就动手打这个伢,这个伢又挣脱了,就朝一个亮灯的门面跑,这跑边喊并敲门。最后从一户门面出来一个男人,问聂某他们干什么,聂某这个男伢在网吧偷了他的东西,那个男伢说没偷,是聂某等人抢某的东西,还趁机捡了块砖头打他们,砸到摩托车上,与聂某等人撕扯。聂某等人又上去打了这个伢一顿。在路边休息时,杨x说他们跟着男伢赶时,男伢将手机都甩了,不记得是哪个将手机捡到后给了杨x;

12、共同作案人罗某供述,2011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9时许,他们六个人骑摩托车在桃源县城一个小桥桥头对一个20多岁的男子实施抢某。刚开始那男子知道他们要抢某就跑,他们在后面追,那个男子就把身上的手机丢到地上,罗某就去抢,杨x骑摩托车赶上那个男的,踢了他一脚。后来,许某和熊x也赶过去了,那个男子就拉着许某的手不放,罗某熊x就把许某的手拉出来,梁某赶过来后也站在旁边。聂某对那个男的叫吼了几句,他们就逃离了现场。是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罗某给杨x了;

〈二〉、2011年2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罗某、许某(均已判刑)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窜至临澧县X组路段,见该村X村民胡某独自行走且佩戴黄金首饰,聂某立即提议抢某胡某首饰,熊x、梁某、罗某、许某应允。聂某即驾车赶到杨x,将抢某之事告诉杨x,杨x应允,并将摩托车停下来。聂某等人下车后,由许某接应,罗某从身后靠近胡,右手持事先准备的单刃砍刀抵在胡某前,左手捂住胡某嘴,勒令其不准动。聂某、梁某、熊x紧跟上前将胡某倒在地上,熊x、聂某又将胡某上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只黄金耳环抢某,所抢某金首饰价值共计32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陈某了其遭到四个不认识的年轻伢抢某的时间、地点及抢某其戴在身上的黄金耳环、戒指的经过,并陈某这四个伢抢某时,分别捂住胡某嘴巴和将胡某倒在地上,这四个伢抢某后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往四新岗跑了,同村的刘某青在旁边看到了这个情况,还陈某被抢某金戒指和耳环的形状、重量及购买时的价格等;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4时许,刘某自家晒场上休息时听到屋前水泥路上靠右手边有一个女人的叫喊声,刘某扁担走到水泥路边,看见一辆较旧的红色男式无牌摩托车从其右手边朝临岗公路驶去,车上有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伢,同村刘某发的老婆(胡某)边跑边喊刘:“捉抢某,捉抢某。”并朝前面路上指,但刘某经来不及拦住那辆摩托车了。胡某说刚才有四个年轻伢把她按在地上,并把她的一只戒指和一只耳环抢某了;

3、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胡某被抢某案现场照片及共同作案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梁某指认抢某作案地点的情况;

4、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某金戒指、耳环的价值;

5、共同作案人许某供述,2月X号上午,聂某要他们一起跟他走,这样他们一行七人包括罗某的女朋友小乐分骑三辆摩托车往临澧方向去,沿大公路骑了蛮远又右拐进一条小水泥路X路的一个小坡处,遇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太太朝他们走过来。老太太下坡后,聂某要许某车,说刚才走过的老太太戴的有耳环、戒指,要他们转身把她抢某,当时没人不同意。聂某和熊x、罗某、梁某四人下车朝老太太跑过去,杨x没下车,要许某骑聂某的摩托车去接应他们。罗某首先冲到老太太身后,左手搂住老太太的脖子还是脸的,右手抽出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单刃刀来,聂某和熊x两人上前将老太太按倒在地上,熊x抢某了老太太手上的一只戒指,聂某扯掉了一只耳环,梁某把老太太按在地上的。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许某身边经过,熊x他们害怕就没有继续抢某,熊x和罗某上了许某的车,聂某和梁某上了另一辆摩托车。离开时,许某看到路的左边站着一个男的,手中拿着一根木棒,他们往临澧方向的大公路驶去;并证明戒指和耳环黄金的,都是圆圈状的那种样子,在熊x和聂某手上;

6、共同作案人梁某供述,他们在桃源抢某那个男孩的手机之后连夜从陬市赶到常德“中联重科”旁一家旅社过夜。第二天上午,他们6个人在聂某的带领下分乘三辆摩托车上临岗公路往临澧去,在临岗公路右边一条小路快要上坡的地方,聂某拦住他们,说:“刚才过去的一个老妈身上有戒指、耳环,把她抢某”。这样,除了杨x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许某在摩托车旁,其他的四个人就朝那个老妈赶过去。罗某最先上去用右手捂住老妈的嘴巴,左手拿刀出来,聂某上去抢某左边的耳环,熊x上去抓住老太太的右手,聂某抢某的戒指,她挣扎反抗,被熊x和聂某仰面按倒在地上,这时旁边住户出来一个拿木棒的男子,梁某准备去抢某一只耳环,熊x说是假的,梁某就没抢某,所劫耳环和戒指被聂某拿起的;

8、共同作案人聂某供述,在桃源抢某伢的手机的第二天上午,他们六人加上罗某的女朋友小乐7人乘三辆摩托车往临澧方向骑,反正沿路有机会偷就偷,有机会抢某抢。骑了一段后,到下午三四点钟,他们从大路右拐进了一条小水泥路,在一个小上坡处,聂某见路上一个约六十多岁的老太太戴的有黄金耳环,聂某到她身后不远处就停车了,跟许某、熊x、罗某和梁某讲:“刚才走过来的那个女的有黄金耳环,过去把她抢某”,许某他们都同意了。罗某跑到最前面,从背后捂住老太太的嘴,熊x和梁某也跑到老太太边里,三人把老太太拉倒在地上,聂某跑上去按住老太太的肩膀,并扯她的耳环,他们三人就抢某的戒指。当时,聂某见熊x讲戒指是假的,聂某就没抢某,松开老太太往回跑,骑车往临澧方向跑了。杨x在他们抢某环时停车在原地没动,戒指被杨x拿起的。当晚,聂某杨x在临澧县城县政府对面“凌记珠宝行”把耳环当了560元;

8、共同作案人罗某供述,2011年2月24日左右下午2时许,他们七个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在浦沅往临澧方向的一条乡X路上,看见一个60多岁的老太太一个人在路边走,聂某叫他们下车抢某个老太太。他们下车后,罗某先上去按住老太太,准备抢某身上的东西,但没按住,聂某、熊x两个人跑上来把老太太按倒在地上,由聂某抢某太太的的耳环,熊x抢某手上的戒指,其他人在旁边望风,得手后逃往临澧方向。戒指和耳环由聂某和杨x二人保管;

9、被告人杨x供述,证明杨当时停车,看见聂某他们把那个老太太按倒在地上抢某的东西。不到一分钟,他们就骑上摩托车过来了。后来熊x把一个黄金耳环给杨x,一个黄金戒指被聂某拿起了。耳环当天晚上被杨和聂某在临澧县城当掉了;

10、被告人熊x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去临澧的途中,在一条村里的小水泥路上坡处,聂某看到一个老太太身上有黄金首饰,就说:“那个老太太身上有黄金首饰,我们把他抢某它”。聂某并将犯意告知了杨x,杨x具体怎么讲的,熊某记得了,反正杨x当时是同意了的。接着,熊x和聂某、罗某抢某过路的一个老太太的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耳环。聂某和罗某先将老太太按倒在地上,熊x冲上去将老太太的双手按住,并将一只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抢某下来,聂某将老太太的一个黄金耳环扯下来了,熊x把抢某黄金戒指交给杨x了。

二、抢某作案事实

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罗某在临澧县X镇某宾馆吃晚饭时,密谋分两组实施“飞车抢某”作案,并商定由聂某、梁某、许某一组,杨x、熊x和罗某一组,众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聂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许某窜至临澧县X镇X街“华能超市”路段前,见前方步行的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何某右肩挎单肩包独自行走。聂某驾车加速从何某右后方靠近何,坐在后座中间的梁某伸双手抢某的包。何某用手握着包带不放,顺势被拖倒在地。梁某见何某倒地,仍强拉硬拽,扯断包带后将包抢某。后经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伤者何某因遭受钝性暴力伤及面部、右手部等处,导致:1、21⊥12牙齿折断,2、左下唇口腔粘膜挫裂创,3、下颌部、右手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二)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陈某,2011年2月24日晚9时许,她从百佳广场沿步行街右边步行回家,边走边给朋友打电话,行至益丰大药房对面时,她感到右肩好像被人碰了一下,扭头一看,是一辆男式摩托车,她还没反应过来,摩托车上的一个人就已经将何某肩背的包抢某过去,何某右手一直是抓住包的,摩托车飞快的行驶,何某即面部朝下被带倒在地,嘴巴碰到地上,牙齿被碰掉了几颗,下巴和鼻子都出血了。因头碰到地上有点晕,她等了一会儿才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后来听边上的人讲抢某的摩托车上有三个伢;并证明被抢某包的颜色为综黄色、款式及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储蓄卡等物品某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拍摄的共同作案人许某指认丢包现场照片、被抢某背包及包内物品某片,证明丢包现场概貌和许某指认丢包地点情况、被抢某包特征及包内物品某况;

3、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某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棕黄色女式提包一个,内有何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化某、钥匙等物,并已将扣押的上述物品某还被害人何某;

4、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公(临)伤鉴(法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均供述,2011年2月24日,聂某、梁某、许某、罗某、熊x、杨飞6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临澧县城一个叫什么宇的小宾馆住下来。吃饭时杨x提议六人分成二组,天黑后去街上抢某,看谁抢某多些,他们都同意了。当晚八九点钟,聂某叫他们出去“搞事”,聂某和许某、梁某骑梁某和许某在常德偷来的蓝色男式摩托车在临澧县城寻找目标。约晚上10时许,在一条蛮热闹的街上时,聂某驾车发现前面有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右肩挎着一个包在路的右边和他们同向走,聂某说:“前面那个女的背的有包,就抢某”,他们都同意抢,聂某加大油门从这个女的右边骑过去,梁某就抢某个女人背在右肩上的包,同时将这个女的带倒,面部朝下扑倒在地上。聂某加速往前逃窜,骑了一段后,他们停下来,借着路灯翻看包里有什么东西,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将包扔到旁边的井里了,这样他们又准备找目标抢某。在红路灯附近,他们看到一辆警车,摩托车加速往十字路口右拐逃跑,在一个工地旁下车三人分开跑,许某被民警抓住;

6、共同作案人许某供述,2011年2月24日,许某和梁某、罗某、聂某、杨x、熊x分乘3辆摩托车到临澧县城,在一家小宾馆住下。当天吃晚饭时,不知是聂某还是哪个提议六人分成二组,天黑后去街上抢某,看谁抢某多些,他们都同意了。晚上八九点钟,聂某叫许某和梁某起床,三人骑着许某和梁某在常德偷的一辆男式蓝色摩托车在县城逛,聂某负责驾车,要梁某专门负责抢某,许某负责在包得手后看是否有人追赶;

7、共同作案人罗某供述,2011年2月24日到临澧县城后,当天吃晚饭时,杨x提议六人分成二组,天黑后去街上抢某,看谁抢某多些,他们都同意了。由聂某、许某、梁某为一组,罗某、杨x、熊x三人为一组。那天晚上他们那一组在街上没有找到下手的目标,后来接到聂某的电话说有人被抓住了,他们连夜回陬市,后来才知道是许某被抓住了。听聂某说他们抢某一个女的的挎包,里面没钱,当时把那个女的还拉翻在地;

8、被告人杨x供述,他们到临澧县城的当天吃晚饭时,聂某提议吃饭后休息一会就去抢某,大家都同意。杨x当时还把六个人分成两组,一组由杨x驾车带熊x和罗某,一组由聂某带疯子和叫什么明的,杨x还开玩笑说:“两组进行比赛,看哪组抢某东西多些”。当晚九时许,杨x和聂某把他们喊醒,按照分工骑两辆摩托车出发了。在一个两边都是卖衣服的店子的路上,聂某他们走在前面,杨x忽然听到前面有一个女的“啊”的一声,然后看到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扑倒在地上,聂某他们已经骑过去了,杨x还以为聂某他们撞到人了,连忙回旅社收拾东西回常德。杨x这一组根本没有动手抢,事后听说聂某他们抢某那个女的;

9、被告人熊x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熊某不清楚在吃饭时是否商议过,好像是讲过等一下出去抢某的。

三、盗窃

2011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窜至桃源县X村民阙本权家住宅,由许某望风、接应,杨x、熊x和聂某、梁某翻窗入室,从阙家卧室内盗得价值138元的各类白沙香烟21包、现金人民币12元。尔后,聂某、熊x等人又进入客厅,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准备偷摩托车时,聂某不慎将踏板摩托车的报警器弄响,熊x等人遂逃离现场。跑了一段后,聂某又提议再次进入阙家去偷摩托车,安排杨x和他进屋去偷,要许某、熊x、梁某在原地等候、接应,再次将阙家的一辆价值4750元的“隆鑫”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300元的“豪宝”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所盗“豪宝”牌摩托车被其贱价销售后获销赃款300元,所获赃款被其共同挥霍。

2011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熊x在投案途中被广州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熊x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共同作案人杨x。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文某某、阙本权夫妇陈某,2011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他们家停放在堂屋里的二辆摩托车被盗,放在抽屉内的10包精品某沙香烟、12元零钱及放在书桌上的11包硬盒白沙香烟也被盗。被盗摩托车一辆是阙本权自己的,另一辆是文某某的外甥陈某科寄放在他们家的;被盗的二辆摩托车的颜色、品某、购买时间及价格;阙陈某被盗后,厨房窗户被打开,灶台锅盖上有一个脚印;

2、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其妹妹文某某家被盗,文某某的儿子陈某科寄放文某某家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并证明被盗摩托车的颜色、品某,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及价格;

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1日下午,罗某和其女朋友小乐在桃源县X镇的“芙蓉旅社”住下后,杨x、熊x、聂某、梁某、许某五人就出了旅社。当晚11时许,他们五人回来,听许某说他们踢开一户人家的门偷了两辆摩托车,罗某在旅社大门口看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红色男式摩托车被梁某以260元卖掉,分给罗100元;女式摩托车是聂某保管的;

4、阙本权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梁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梁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情况;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隆鑫”牌摩托车系陈某科所有;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被盗“隆鑫”牌摩托车及各类白沙香烟的价值;

7、被告人杨x、熊x和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分别对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8、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广州铁路公安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熊x在搭乘火车准备前往临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途中被广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在接受民警盘问时,熊x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他人抢某、抢某、盗窃的作案事实,同时,熊x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同案犯杨x可能藏身的地址及犯罪后,杨x使用的手机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杨x。杨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作案事实。

全案下列综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

1、证人陈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x的供述,证明熊x回湖南自首途中,在广州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陈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熊x的常口信息,综合证明熊x的出生时间为农历1994年3月13日,即公历1994年4月23日;

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x因盗窃犯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执行刑罚的情况;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被告人杨x、熊x伙同工作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罗某共同抢某、抢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5、被告人杨x的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的基本身份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熊x平时由其爷爷、奶奶带养,其读小学、初中阶段,父母一直在外务工,家庭管教一般。在校上学期间喜欢上网,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2010年上半年,初中三年级尚未毕业就辍学。辍学后,熊x跟随父亲当过一个月瓦工学徒,后在常德市X镇当过理发学徒。其间,因为经常上网,熊x结识了聂某、杨x等人。案发前,熊x身份证遗失,在家等待补办身份证期间,其母亲责骂他后,离家外出。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跟随聂某等人误入歧途,走上盗窃、抢某、抢某的犯罪道路。归案后,被告人熊x表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熊x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熊x的供述能够证明在第二起共同抢某犯罪中,聂某提议抢某后告知了被告人杨x,杨x没有表示反对,仍然停车在现场等候,事后熊x将所抢某戒指交给了杨x。当晚,杨x又与聂某在临澧县城共同将抢某的耳环当掉,所得赃款被其六人共同挥霍。故杨x主观上知情,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起了在现场等候助人势的作用,事后又保管、处置赃物和参与共同挥霍赃款,其行为构成了抢某罪。被告人杨x辩称在本起犯罪中,他不知情,没有实施具体抢某行为,不构成抢某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杨x在本起抢某犯罪中,未实施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仅起辅助作用,没有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杨x在第二起抢某犯罪中是主犯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熊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主要是起望风、接应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指控其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起共同抢某犯罪中,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在第一起抢某犯罪中,熊x的行为只起次要作用,没有起主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熊x在第二起共同抢某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胡某使用暴力,熊x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抢某戒指的,其行为针对的是物,对熊x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某罪,而不是抢某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表明,当聂某提议抢某害人的黄金首饰后,熊x表示应允,除杨x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许某骑摩托车接应外,聂某、梁某、罗某、熊x四人下车朝被害人赶去,罗某首先上去一手捂被害人嘴巴,一手持刀。接着,聂某和熊x、梁某上来按住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随即聂某和熊x分别抢某害人的耳环和戒指。因此被告人熊x主观上具有共同抢某的故意,客观上伙同他人使用了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某罪,而不是抢某罪。故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当被告人熊x发现被害人胡某是一位老人,与他奶奶年纪差不多,觉得很可怜,在分不清黄金真假的情况下,高喊“假的”后即逃离现场,其他共同作案人也随即跑离了现场,而使被害人的另一只耳环未抢某,这对被告人熊x而言是主动放弃犯罪,是抢某犯罪中止,对其他共同作案人而言是抢某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x与共同作案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戒指的行为是抢某行为,不应当分割为抢某行为,被告人熊x与共同作案人分别劫取了被告人的戒指和耳环,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韩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熊x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未成年人作案的。被告人熊x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一起,所盗财物价值4700余元,其在共同盗窃犯罪时先后起了入室盗窃部分物资和参与了所盗摩托车望风、接应行为,销赃后参与了共同挥霍赃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起点,不属于情节轻微,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故辩护人韩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在他共犯在吃晚饭商议抢某时,熊x没有注意,与其他共犯没有意思联络,主观上没有抢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某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某罪的辩解辩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聂某、梁某、许某、罗某及被告人杨x均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案发前,六人在一起吃晚饭时,杨x提议六人分二组,当晚天黑后到街上抢某。罗某、杨x、熊x为一组,聂某、许某、梁某一组。虽然聂某、许某、梁某这一组实施飞车抢某转化某抢某,罗某、杨x、熊x这一组没有找到抢某目标,也没有在聂某等人飞车抢某时实施具体的抢某行为,但由于熊x等人参与了飞车抢某的事前共谋,任何某组实施的抢某行为都是六人实施共同抢某犯罪这个整体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聂某、许某、梁某三人一组实施的飞车抢某的行为是六人实施共同抢某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仅是分工不同,在具体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被告人熊x这一组三人虽然不对聂某、许某、梁某实施抢某行为转化某抢某行为的后果负责,但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熊x的行为符合共同抢某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某罪。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熊x在共同抢某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人犯罪,且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熊x伙同他人短时间内窜至临澧、桃源抢某、盗窃、抢某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韩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熊x判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故熊x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x在第一起抢某犯罪和共同抢某、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x在共同抢某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犯抢某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在第二起共同抢某犯罪中,是未实施犯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在第二起抢某犯罪时持械,可以酌定从重处罚;4、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犯抢某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某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犯抢某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应当减轻处罚;2、在第二起抢某犯罪时持械,可以酌定从重处罚;3、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熊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2、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4、入户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熊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犯抢某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熊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5、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某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熊x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杨x、熊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熊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熊x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x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熊x的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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