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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石门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xx从其同学冉xx(另案处理)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3次卖给本县X镇吸毒人员周x,共计0.3克,获赃款145元。2011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xx驾驶员其湘x“奇瑞”牌黑色小轿车来到临澧县X镇文化中心广场,在车内与周x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该车内搜出4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后经湖南省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4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临澧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叶xx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叶xx从其同学冉xx(另案处理)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3次卖给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周x,共计0.3克,获赃款145元。2011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xx驾驶员其“奇瑞”牌湘x黑色小轿车来到临澧县X镇文化中心广场,在车内与周x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该车内搜出4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后经湖南省常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4小包可疑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了自己3次贩卖毒品给周某乙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1年11月23日下午,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周x与被告人叶x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定在临澧县X镇交界处见面。尔后,叶xx从冉xx处获得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来到约定地某,以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周x找叶x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叶xx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叶xx与买毒人周x有电话联系;

3、被告人叶xx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二、2011年11月26日下午,周x再次与叶x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文化中心广场见面。尔后,叶xx从冉xx处获得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约0.1克海洛因后,驾驶员其湘x“奇瑞”牌黑色小轿车约定地某,以45元的价格销售给周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周x找叶x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并证明这次叶xx是驾驶的湘x号“奇瑞”轿车送海洛因来的;

2、被告人叶xx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叶xx与买毒人周x有电话联系;

3、被告人叶xx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三、2011年12月2日下午,周x再次与叶xx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双方约在临澧县X镇政府后的河堤边见面。尔后,叶xx从冉xx处获得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约0.1克海洛因后,来到约定地某,以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周x找叶xx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某、数量、价格及交易经过;

2、被告人叶xx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叶xx与买毒人周x有电话联系;

3、被告人叶xx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供述。

关于全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检材笔录和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对吸食毒品人员周x提取了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实验,检测结果周某乙尿液呈阳性反应;

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叶xx时当场从其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塑料吸管包装4小包,共计0.71克,予以扣押,同时扣押奇瑞湘x小车一辆,已随案移送本院;

3、侦查人员拍摄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的特征及扣押的地某等;

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提取后送检的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证明叶xx归案的过程;

6、被告人叶xx的常口信息表,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叶xx本人所有的湘x号“奇瑞”牌黑色轿车一辆,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叶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叶xx犯罪所用的本人所有的湘x号“奇瑞”牌黑色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xx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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