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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赵某某、吕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吕某、代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某人张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姚某。

委托代某人阳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吕某、代某(下称赵某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吕某及上诉人赵某三人的委托代某人张某,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某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代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吕某、赵某因承建原京山县毛巾厂宿舍楼改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姚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底,逾期不还,自愿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姚某多次向赵某三人催收借款,赵某三人以姚某没有提供借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姚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某三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判认为,吕某、赵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姚某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借款逾期后,赵某三人以姚某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姚某要求赵某三人返还借款及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赵某三人提出姚某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因吕某、赵某向姚某出具借条至本案庭审长达1年7个月时间内,赵某三人没有因为姚某未提供借款而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只是提出以姚某存在诈骗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侦查的证据,故对赵某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吕某、赵某、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3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某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赵某等人虽然向姚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姚某并没有实际给付30万元借款。一审中赵某三人要求法院查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实际提供人、借款金额、借款给付方式等问题,一审法院未作调查,也未审核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仅凭借条就判令赵某三人还款30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1、3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借款已经实际提供给赵某等人的证明。2、刘某是否支付30万元给赵某等人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姚某诉请赵某三人还款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某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姚某本人的亲笔签名,该签名与姚某一审起诉状上的签名不一致。赵某三人提交该证据意欲证明此次起诉不是姚某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姚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上姚某的签名与一审诉状上的签名字迹是一样的。姚某现不在国内,待其回国后可以对字迹进行核实。

本院审核认为,赵某三人主张该证据上姚某的签名与起诉状上的不一致,仅提交该证据与起诉状进行肉眼比对,并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赵某三人陈述的事实仅系其单方怀疑,在姚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对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姚某是否向赵某、吕某给付了30万元借款。

姚某主张已给付30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姚某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借款。姚某一审提交赵某、吕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认为该借条表述“今借到姚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即可证明该款已实际给付。

赵某三人则坚称姚某未实际给付30万元借款。二审中,赵某三人申请本院前往京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本院审查准许后,前往京山县公安局分别调取了该局对被上诉人姚某及案外人姚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案外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对以上证据,赵某三人质证认为,四份询问笔录均是在二审庭审后产生的,属于新的证据。且该组证据系本院应赵某三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来源合法。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刘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两个事实:一是3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仅为附条件的承诺;二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姚某及姚某某并未交付30万元现金给赵某、吕某,这与一审中证人王某、杨某证言及上诉人吕某、赵某的陈述是一致的。关于姚某某及姚某的询问笔录,首先对于30万元现金交付的过程,两人的陈述不一致,且有证据证明二人有相互串通的情况。其次,即便依二人所说交付了30万元现金,这也与30万元现金交付需清点并要防止假钞的通常做法不符。因此,在姚某、姚某某就本案事实所作陈述与证人王某及杨某证言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姚某所说的给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被上诉人姚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首先,本案系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介入,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姚某的询问笔录说明了借款的资金来源,另一案件中的150万元是汇款,本案的30万元则是姚某平时给姚某某的现金积累而成。至于刘某的询问笔录,两次陈述不一致。借款时刘某因病住院,对借款的详细过程并不了解。此外,姚某提交了赵某、吕某出具的收条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从证据的效力来看,书证的效力显然要高于证人证言。

就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12月31日对姚某和姚某某分别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表示由姚某某代某某出借了30万元现金给上诉人。2012年2月10日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于是否给付30万元现金一事,刘某表示不清楚。2012年2月28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刘某陈述“吕某和赵某跟姚某某打了150万元的收据,并且吕某和赵某跟姚某某打了一张叁拾万元的借条,作叁拾万元的收益回报”,该陈述表明借款150万元的当天,姚某某并未支付30万元的现金给赵某、吕某。在以上四份笔录中,刘某与姚某、姚某某对是否出借了30万元现金作了截然相反的陈述。

通过综合审查本案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刘某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姚某某陈述其当面交付30万元现金给赵某、吕某,对于交付地点姚某某一说是在家里,另一说是在赵某家的储藏室里,对这一关键信息的说明模糊不清;2、本案中赵某、吕某出具的借条系打印的,而姚某某则陈述二人写了一张欠条;3、二审庭审中,姚某陈述2009年11月16日,由姚某某代某将3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吕某。询问笔录中,姚某某则称“先在家里借给赵某、吕某30万元,过了一天后,于2009年11月16日17时左右,姚某某与吕某、赵某一同赶至武汉,转账支付150万元到赵某的账户上”。姚某、姚某某二人对给付30万元现金的时间的说法不一致。4、刘某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虽然不同,但并不存在矛盾。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刘表示对借款数额不清楚,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则明确表示30万元是约定的收益,而非姚某某给付的现金。综上,鉴于在对30万元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上,姚某、姚某某的陈述存在模糊及矛盾之处,而刘某的陈述则基本无矛盾。同时,刘某系姚某某的丈夫、姚某的姐夫,而其陈述显然不利于姚某,从常理判断刘某的陈述更具真实性。通过刘某的陈述,确认2009年11月16日,赵某、吕某向姚某出具了借条,而姚某并未给付借条所载的30万元借款。

二审补充查明:赵某、吕某因承建原京山县毛巾厂宿舍楼改建工程向姚某借款15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姚某之姐姚某某代某将150万元借款交付后,赵某、吕某出具了收条交姚某某收执。赵某、吕某另外出具了一张金额30万元的借条,作为收益回报。借条所载借款姚某未实际给付。2011年6月28日,姚某持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诉请赵某、吕某、代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此案中,赵某、吕某虽向姚某出具了借条,但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应以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根据二审中赵某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姚某在赵某、吕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提供30万元的现金给赵某和吕某,故赵某、吕某的借条对借款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姚某要求赵某三人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姚某负担。被上诉人姚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上诉人赵某、吕某、代某交纳,在判决生效后由姚某给付赵某、吕某、代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华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刘俊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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