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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就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应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8日在桂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婷。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去长沙打工,被告去广东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婷、李某婷、李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2,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真实有效;

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证据4,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达2年之久;

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支付100万元损失费,三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且均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是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均是当地干部的证明,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8日在桂阳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李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婷,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婷。婚后俩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去长沙打工,被告去广东打工,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三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婚生小孩李某婷自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9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费10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应赔偿损失的法定理由及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婚生小孩李某婷的抚养,因李某婷已年满13周某,其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以准许,对另两小孩,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婷由原告李某抚养,李某婷、李某婷由被告肖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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